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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与潘少为、邓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潘少为,邓罗英,徐彬,潘娟,潘德军,杨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2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陵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江陵大道邮政局一楼大厅。负责人:吕辉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该行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请求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潘少为,男,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邓罗英,女,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徐彬,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潘娟,女,1981年2月1日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被告:潘德军,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杨凤琴,女,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江陵县。原告邮储银行江陵县支行与被告潘少为、邓罗英、徐彬、潘娟、潘德军、杨凤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汤凡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江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少为、邓罗英偿还借款本金79930.02元,逾期之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11539.91元、罚息6969.01元,合计98438.94元。2、被告徐彬、潘娟、潘德军、杨凤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小组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2月6日,被告潘少为、邓罗英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5.3%。到期后,被告潘少为、邓罗英未清偿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六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本院在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潘娟、潘少为均表示: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属实。被告潘德军表示:联保协议虽然属实,但借款人为潘少为、邓罗英,应由其偿还欠款本息。其与配偶杨凤琴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各自的陈述,进行了审查。故对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互相印证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徐彬与潘娟的结婚证复印件、邓罗英与潘少为的结婚证复印件、潘德军与杨凤琴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四(被告邓罗英欠款本息余额表及还款本息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邓罗英、徐彬、潘德军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止,原告可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笔借款金额不超过8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24万元。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自愿为申请贷款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借款的限额与次数只要不超过前述约定限额与期限,则原告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申请贷款的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各自的配偶(即被告潘少为、被告潘娟、被告杨凤琴)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借款合同及保证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邓罗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邓罗英配偶潘少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后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偿还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逾期利率19.89%)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天,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邓罗英发放了8万元贷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罗英仅偿还了本金69.98元,支付了借款期内前十个月的利息。即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邓罗英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9930.02元,利息(含罚息,金额均以原告主张为限)18508.92元,合计98438.94元。被告潘少为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邓罗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邓罗英则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罗英配偶潘少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则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罗英、潘少为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79930.02元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8508.92元,本息合计98438.94元;二、被告徐彬、潘娟、潘德军、杨凤琴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潘少为、邓罗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阳家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