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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伟强、中山市丽景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强,中山市丽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强,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丽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高沙村广福大道(乐意居一期侧)。法定代表人:孙宾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争元,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方,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伟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丽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伟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丽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丽景公司在销售涉案小区时存在虚假宣传,黄伟强在收楼当天聚集向丽景公司讨要说法,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没有侵害丽景公司的名誉权。二、现场的横幅并不是黄伟强所书写、印刷及悬挂。三、丽景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造成的损失为5000元。四、丽景公司提供的证据6.10反映了黄伟强拉横幅,但是看不清楚横幅的内容。被上诉人丽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黄伟强主张涉案小区存在虚假宣传、物业收费双重标准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二、丽景公司的实际损失超过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并无不当。三、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黄伟强的违法事实和丽景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丽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黄伟强停止侵害丽景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丽景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登报澄清事实(要求在《中山日报》头版刊登,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查确认),并采取必要措施为丽景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包括在丽景公司的销售中心及小区各个出入口醒目位置张贴由黄伟强亲笔签名的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的书面文件等);2.黄伟强赔偿丽景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黄伟强向丽景公司认购其开发的商品房,认购书载明该商品房为“丽城乐意居”42座1单元1603号。同年2月6日,丽景公司、黄伟强签订了一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伟强向丽景公司购买的为丽景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座落为东升镇丽城乐意居42幢1单元1603室;该商品房的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前;合同还对商品房的交付条件、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2015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28日及2016年元旦,部分购买了丽城乐意居“万城”项目商品房的业主在丽城乐意居出入口、销售中心、周边道路等处聚集,就丽城乐意居“万城”项目商品房的质量问题和物业管理费问题提出抗议,经与丽景公司及相关物业公司协商未果后拒绝收楼,又从丽城乐意居聚众游行前往东升镇政府。期间,部分业主在相关位置拉起或悬挂了“不验房就签字,等于自己找苦吃”“业主望眼欲穿丽景终交楼,物管不识抬举嘉怡乱收费”“挂羊头卖狗肉,万城变成乐意居”“同一小区,同一物管,为何两种收费”“平民小区,何来天价维修金”“三流小区,一流收费,天理何在”等内容的红底白字横幅和“挂羊头卖狗肉,万城变成乐意居”“无良开发商逼害业主,从此不买丽景房”“万城房子质量问题多,业主千万不要上当急收楼”等内容的白底黑字横幅。腾讯网房产频道对前述业主抗议情况及双方争议的商品房质量问题和物业管理费问题进行了报道。2015年12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以黄伟强于2015年12月26日伙同姚保、李军良等人在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丽景万城售楼部门口以聚集人员、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由,对其进行口头警告。2016年1月18日,丽景公司以黄伟强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丽景公司明确黄伟强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具体包括:1.黄伟强于2015年12月26日至同年28日及2016年元旦期间在丽景公司的销售中心及周边道路悬挂带有侮辱、诽谤言语等内容的横幅;2.黄伟强通过QQ群组织煽动业主聚集、喊口号,并煽动业主拒绝收楼;3.黄伟强于2015年12月26日至同年28日及2016年元旦期间聚众围堵丽景公司的销售中心,且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拉横幅到公共道路;4.黄伟强对丽景公司的房屋质量进行不实诋毁,并邀请媒体片面进行内容失实的报道,导致损害丽景公司名誉的信息通过多种渠道大量传播。庭后,丽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明确:黄伟强上述第1种侵害行为体现在证据6和证据10的视频(08:43-09:44)及证据6的照片(第79、80页)上,黄伟强手持话筒指挥部分业主拉横幅,并领头手持横幅,横幅内容为“挂羊头卖狗肉,万城变成乐意居”“业主望眼欲穿丽景终交楼,物管不识抬举嘉怡乱收费”“平民小区,何来天价维修金”“三流小区,一流收费,天理何在”;黄伟强上述第2种侵害行为体现在证据6和证据10的视频(01:08-01:40)和证据6的照片(第73-78、90页)上,黄伟强带领众人重复喊口号“降物业费!换物业!独立管理!”,煽动业主拒绝收楼;黄伟强上述第4种侵害行为体现在证据6和证据10的视频(09:08-09:51)上,有一黄色帽衫带眼镜的人一直在围观录像,还有众多行人围观、车辆经过。一审庭审中,丽景公司述称:“万城”是丽景公司对乐意居五、六期的推广名和叫法,但在楼盘规划、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文件或相关商品房的具体门牌地址中并没有使用该名称。黄伟强述称:在相关视频和照片中,其只是与业主谈论安全隐患,请业主注意安全,并向丽景公司了解情况,没有参与策划、组织相关活动;QQ群非黄伟强建立,黄伟强也没有发布煽动言论;媒体非黄伟强邀请,媒体报道的内容也非黄伟强提供。一审再查明:丽景公司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10之视频(丽景公司提交的光盘中视频文件名为“2015年12月26日乐意居业主集会视频”)中(08:43-09:44),黄伟强与他人一起拉了内容为“挂羊头卖狗肉,万城变成乐意居”的横幅,后又放下安排其他拉着“业主望眼欲穿丽景终交楼,物管不识抬举嘉怡乱收费”“平民小区,何来天价维修金”“三流小区,一流收费,天理何在”横幅的业主跟上,而证据6的照片(第79、80页)系前述视频画面的截图;丽景公司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10之视频中(01:08-01:40),黄伟强带领众人重复喊口号“降物业费!换物业!独立管理!”,而证据6的照片(第73-78、90页)系前述视频画面的截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丽景公司的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调取了黄伟强被治安行政处罚的相关档案材料,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档案材料显示,黄伟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确认其参与了对丽景公司的相关抗议和维权活动,并曾在现场喊话,与部分业主商谈如何收房,查看房屋质量,并提醒业主在活动中注意安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保有和维护其所获得的良好的社会评价的人格权;法人的名誉是法人维持其良好的社会形象的重要条件。营利法人的名誉涉及其商业信誉,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基于不正当竞争等不法原因,以造谣、诬蔑、诽谤等方式贬低、侮辱、毁损法人名誉的,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丽景公司主张其作为法人的名誉权受到黄伟强侵害,而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侵权为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丽景公司上述侵权主张是否成立,应以其相应构成要件是否具备而定,即丽景公司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黄伟强的行为违法;黄伟强的违法行为与丽景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黄伟强主观上有过错。首先,从损害事实这一要件进行分析。丽景公司所主张的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包括四个方面,可以归纳为:第一,黄伟强悬挂带有侮辱、诽谤言语的横幅;第二,黄伟强通过QQ群组织煽动业主聚集、喊口号、拒绝收楼;第三,黄伟强聚众围堵丽景公司的销售中心及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拉横幅到公共道路;第四,黄伟强对丽景公司的商品房质量进行不实诋毁,并邀请媒体片面进行内容失实的报道。针对丽景公司主张的第一个损害事实,从一审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可见,黄伟强确曾于2015年12月26日参与拉横幅,所拉横幅的内容为“挂羊头卖狗肉,万城变成乐意居”。该横幅内容中的“挂羊头卖狗肉”是一个贬义的俗语,意为货不对板,有故意欺诈的意思。虽然丽景公司亦确认其在对涉案商品房进行推广时使用了“万城”这一名称,而该名称并非官方认可的正式名称,即丽景公司该行为有误导消费者误以为“万城”是一个独立住宅小区的嫌疑,但在双方签署的正式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交易的商品房标的为“乐意居”。故应认为,即使因丽景公司在前期推广中使用了“万城”这一名称,导致作为消费者的业主对此存有疑虑,但该情形对商品房的价值和使用不存在影响,故在丽景公司对此作出适当解释后,应可消除业主的疑虑。而黄伟强等人以聚集拉横幅的方式,使用“挂羊头卖狗肉”的贬义俗语,在公众面前对此大肆宣扬,已超过必要限度,夸大问题,对丽景公司的名誉造成贬损。同时,其他业主所拉的内容为“业主望眼欲穿丽景终交楼,物管不识抬举嘉怡乱收费”的横幅中,“业主望眼欲穿丽景终交楼”会让公众误以为丽景公司存在严重迟延交楼的情形,而实际上并不存在该情形,故该横幅同样对丽景公司的名誉造成贬损;其他业主所拉的内容为“平民小区,何来天价维修金”“三流小区,一流收费,天理何在”的横幅,内容虽未带有明显的侮辱、诽谤性质,但容易让公众误以为涉案商品房的质量水平与相关费用存在严重差距,涉案商品房的性价比不高,对丽景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影响。因此,丽景公司主张的第一个损害事实成立。针对丽景公司主张的第二个损害事实,因丽景公司并未明确指出黄伟强通过QQ群发表何种言论组织、煽动业主聚集、喊口号,从而对其名誉权构成侵害。而虽然一审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显示黄伟强曾在相关活动中带领业主喊口号,但内容只是涉及物业费和物业管理问题,并未带有侮辱、诽谤性质。因此,丽景公司主张的第二个损害事实不成立。针对丽景公司主张的第三个损害事实,丽景公司所主张的黄伟强聚众围堵丽景公司的销售中心及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拉横幅到公共道路之行为无论是否属实,但其性质只是违反相关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范畴,故即使属实也不应认定属于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丽景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因此,丽景公司主张的第三个损害事实不成立。针对丽景公司主张的第四个损害事实,因丽景公司主张黄伟强对丽景公司的商品房质量进行不实诋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虽然相关媒体确曾对涉案商品房的质量问题进行报道,但丽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相关媒体系由黄伟强邀请进行报道或其报道的相关内容系由黄伟强提供。因此,丽景公司主张的第四个损害事实亦不成立。其次,根据丽景公司的相关陈述可以确定,其主张的黄伟强之侵害行为发生于2015年12月26日至同年12月28日及2016年元旦部分业主就涉案商品房的质量问题和物业管理费问题提出抗议期间。而公安机关已以黄伟强于2015年12月26日伙同姚保、李军良等人以聚集人员、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由,对其进行口头警告。故应认定,黄伟强参与的拉横幅等行为违反了相关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属违法行为。同时,如前述认定,黄伟强参与的拉横幅行为及相关横幅内容直接对丽景公司的名誉和商业信誉造成贬损,故应认定黄伟强的违法行为与丽景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黄伟强主观上有过错。综上,应认定丽景公司主张黄伟强侵害其名誉权这一侵权行为部分成立。因此,丽景公司诉讼请求黄伟强以书面形式在《中山日报》向丽景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和影响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黄伟强的相关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以不少于六分之一的版面在《中山日报》第二版或第三版刊登即可;同时,因前述方式已基本足以达到为丽景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故对于丽景公司另外诉讼请求黄伟强采取必要措施为丽景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包括在丽景公司的销售中心及小区各个出入口醒目位置张贴由黄伟强亲笔签名的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的书面文件等)不再支持。同时,虽然黄伟强确实对丽景公司的名誉和商业信誉造成贬损,为此可能对丽景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丽景公司提供据以证明其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均系丽景公司单方制作或与案外人签订,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亦未经黄伟强确认,不能充足有效地证明其具体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具体损失不予采纳和认定。但对于丽景公司因黄伟强侵权行为产生的维权费用这一损失,黄伟强理应给予必要的赔偿,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黄伟强赔偿丽景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最后,因黄伟强的侵权行为只发生于过去的特定时间,此后已自行停止,并非处于持续状态,故丽景公司诉讼请求责令黄伟强停止侵害丽景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伟强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以不少于六分之一的版面)在《中山日报》第二版或第三版登报向丽景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若黄伟强未按前述判决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则本院将在《中山日报》公开刊登一审判决内容。二、黄伟强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丽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三、驳回丽景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丽景公司负担2500元(丽景公司已付3000元),由黄伟强负担500元(该款已由丽景公司垫付,黄伟强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并迳付给丽景公司,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一)一审诉讼中,丽景公司确认:1.2015年12月25日,由于该公司人手有限,无法安排所有业主看房。后与业主代表沟通后,当天已经让所有业主先看房再办理收楼手续。2.乐意居开发已久,不同时期开发的楼盘物业管理费收取存在差别。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嘉怡公司,其与涉案小区的开发商为相互独立的主体。(二)涉案小区于2015年12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丽景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向黄伟强邮寄了收楼通知书,黄伟强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该收楼通知书。根据丽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腾讯网新闻截图,涉案小区业主向记者反映涉案小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用手轻轻一抹,房屋墙灰就脱落”。针对业主提出的问题,记者采访了项目负责人彭经理,其表示“房屋墙灰现象,不是什么大的工程问题,物管在质保期内可修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本案中黄伟强向丽景公司认购东升镇丽城乐意居42座1单元1603号,故黄伟强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中的消费者,丽景公司为销售者。丽景公司主张黄伟强通过悬挂横幅的方式侵犯其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黄伟强是否具有针对丽景公司悬挂横幅的行为;二、在涉案小区悬挂横幅属于对销售者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还是属于借机诽谤、诋毁,损害丽景公司名誉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黄伟强是否具有针对丽景公司悬挂横幅的行为的问题。黄伟强上诉主张涉案现场的横幅并非其书写、印刷及悬挂。但根据中山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机关已认定黄伟强以聚集人员、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黄伟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确认其参与了对丽景公司的相关抗议和维权活动。根据丽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视频文件,亦足以证明黄伟强参与实施了悬挂横幅的行为。故本院对黄伟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在涉案小区悬挂横幅属于对销售者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还是属于借机诽谤、诋毁,损害丽景公司名誉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诽谤、诋毁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的行为。本案中,黄伟强等业主因涉案商品房交付所产生的争议,在涉案小区售楼部附近聚集人员、拉横幅、喊口号,行为偏激,方法欠妥,扰乱了社会公众秩序,不宜提倡。公安机关亦对黄伟强作出口头警告的处罚。但公安机关处罚黄伟强的原因,系其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对于其行为是否侵害丽景公司名誉权,应结合其张拉横幅的内容进行分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伟强等业主在涉案小区悬挂的横幅内容为“不验房就签字,等于自己找苦吃”“业主望眼欲穿丽景终交楼,物管不识抬举嘉怡乱收费”“挂羊头卖狗肉,万城变成乐意居”“同一小区,同一物管,为何两种收费”“平民小区,何来天价维修金”“三流小区,一流收费,天理何在”“无良开发商逼害业主,从此不买丽景房”“万城房子质量问题多,业主千万不要上当急收楼”。对于上述横幅的内容是否构成诽谤、诋毁,本院作如下分析:(一)“不验房就签字,等于自己找苦吃”是指业主办理收楼手续时应当先验看房屋。该横幅所表达的文义符合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并未对丽景公司构成诽谤、诋毁。且根据丽景公司的自认,涉案小区在交付时确存在未安排部分业主看房的情形,无论丽景公司是否于事后进行纠正,黄伟强等人于该横幅表达前述内容的行为均不属于对丽景公司的诽谤、诋毁。(二)关于横幅中“业主望眼欲穿丽景终交楼,物管不识抬举嘉怡乱收费”“同一小区,同一物管,为何两种收费”“平民小区,何来天价维修金”“三流小区,一流收费,天理何在”的内容。首先,从“业主望眼欲穿丽景终交楼”的文义,易使人理解为涉案商品房存在严重迟延交付的情形,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丽景公司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届满前即通知黄伟强收楼,不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故黄伟强使用的该字句对丽景公司构成一定程度的诋毁。关于黄伟强等人于横幅中表达的涉案小区物业费和维修金收费标准不一致,费用过高的问题是否构成对丽景公司诋毁、诽谤。第一,上述横幅所评论的对象,是物业公司的收费行为。丽景公司自认该公司与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丽景公司亦确认其未向涉案小区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和维修金。故丽景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商,与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并无实质性的关联,黄伟强等人通过悬挂横幅的行为批评物业收费并不会导致丽景公司名誉权的损害。第二,根据黄伟强和丽景公司的陈述,涉案小区的收费标准确不一致。无论物业公司的收费依据是否正当,黄伟强于横幅中的陈述均不具有诽谤、诋毁的故意。丽景公司主张黄伟强等人悬挂评论涉案小区物业管理费、维修费收费标准横幅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理据不足。(三)根据黄伟强的陈述,“挂羊头卖狗肉,万城变成乐意居。”是指丽景公司宣传的小区名称为万城,实际交付的小区名称为乐意居。根据查明的事实,丽景公司在推广、宣传涉案小区时确使用过“万城”的名称,双方在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又将涉案小区的名称确定为乐意居。黄伟强作为消费者,对此存有一定疑虑系正常行为。但使用“挂羊头卖狗肉”明显具有贬损意味的语句,超过了批评、评价的必要限度,属于恶意诋毁,构成对丽景公司名誉权的侵犯。(四)关于横幅“万城房子质量问题多,业主千万不要上当急收楼”的文义,应当是指涉案小区房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交楼条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小区已于2015年12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定的交付条件。黄伟强等人声称涉案小区质量不符合交付条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根据丽景公司提供的新闻稿件,涉案小区项目负责人彭经理在接受记者采访是亦承认涉案小区存在“房屋墙灰现象”,但该现象不属于影响交付的质量问题,仅属于需修葺的保修范围。因此,黄伟强等人将属于保修范围的一般质量问题声称为影响交付的严重质量问题,明显夸大了事实,具有恶意诋毁、诽谤的性质。因此,黄伟强作为消费者,在与开发商产生矛盾的情况下,不能正确处理纠纷,采用聚集人员、拉横幅、喊口号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其在横幅上使用的“业主望眼欲穿丽景终交楼”“挂羊头卖狗肉”“万城房子质量问题多,业主千万不要上当急收楼”等字句,亦明显超出了对商品房开发商房屋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范畴,构成对丽景公司的诽谤、诋毁,损害丽景公司的名誉权,一审法院判令黄伟强向丽景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维权费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伟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黄伟强已预交),由黄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代理审判员  刘 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