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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成龙与沧州金盈建设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龙,沧州金盈建设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2748号原告:李成龙,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沧州金盈建设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杨素梅,职务:经理。第三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尹学胜。原告李成龙与被告沧州金盈建设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打入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45万元投标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参与达拉特旗2015年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工程九个标段的招投标,原告张林华于2017年1月17日打入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4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因该项目未中标,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依约应将该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但是由于被告与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9民终2542号民事判决书,贵院据此作出(2017)冀0929执350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打入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原告的45万元投标保证金予以冻结、划扣。因法院的执行措施致使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退还属于二原告的该部分款项,二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并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但法院以“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审查判断标准应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为准”,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作出(2017)冀0929执异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案外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并非(2107)冀0929执350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法院冻结、划扣的45万元投标保证金也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成龙起诉被告沧州金盈建设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而本院(2017)冀0929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主体名称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成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郭智华人民陪审员  哈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