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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与方祝彬、严统群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方祝彬,严统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3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16号。负责人:苟开平。委托代理人:梁尤玲,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红梅,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祝彬,男。被执行人:严统群,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与方祝彬、严统群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3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申请执行人按约如数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本付息,被执行人应按月分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但被执行人违反合同相关的约定,已连续数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与方祝彬、严统群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1)川国公证字第75786号《公证书》、(2017)川国公证执字第514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05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方祝彬、严统群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136283.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方祝彬、严统群的银行��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方祝彬、严统群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方祝彬、严统群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150046.39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