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8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村支行与山东滕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村支行,山东滕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孔祥玲,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张忠厚,刘云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22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村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863529778H。负责人:董德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滕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871748693。法定代表人:刘向群,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出生于1980年9月18日,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B座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06208516D。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孔祥玲,总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孔祥玲,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鲍沟镇鲍沟二村。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忠厚,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第三人(被执行人):刘云龙,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村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孔村支行)与被告山东滕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建信银行)、第三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银联公司)、滕州市金益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金益食品公司)、孔祥玲、张忠厚、刘云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永洪,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亮、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金益食品公司、孔祥玲、张忠厚、刘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农商行孔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本行90×××63账号内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享有质权,有权优先受偿;2、判决解除对诉讼请求1中案涉账户内资金的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村信用社”,于2016年6月12日改为现名。2015年6月8日,原告与山东银联公司(原名“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通过双方各自贷前考察的借款人,由甲方(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乙方(山东银联公司)向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甲方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后,在中小企业信贷业务放款前,乙方应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放入保证金账户;借款人出现逾期现象,如贷款出现本金逾期或贷款欠息现象,乙方应在逾期后30日内代偿完毕,否则甲方可直接在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山东银联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处开立用于存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90×××63,账户设置为“不通存”、“不通兑”。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第06015号),主要内容为:原告向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始至2017年6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山东银联公司、赵庆良签订《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1000万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山东银联公司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案涉保证金账户转入100万元。当日,原告向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6年4月6日,在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滕州建信银行与金益食品公司、山东银联公司、孔祥玲、张忠厚、刘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16鲁0481民初2284号案)中,根据本案被告滕州建信银行的申请,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余额100万元及利息进行了保全。原告作为该案的案外人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执异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原告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明确了所担保的债权种类和数量,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一般条款,应据此认定原告与山东银联公司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案涉保证金账户由山东银联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专门用于《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担保业务,未作日常结算使用,且该账户被设置为不通存、不通兑,只能由原告控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涉案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2016)鲁0481执异6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没有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事实不符。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就担保金的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活期存款资料查询表、转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已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在原告银行,并将该账户设置为不通存、不通兑,即通过这种设置山东银联公司不能在原告孔村支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存取款,达到了原告控制资金使用的目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100万元存入的是一般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不特定,曾于2017年2月27日向此账户打过款,是能打进去的。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向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发放1千万元借款,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2016)鲁0481民初228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滕州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滕州建信银行的申请冻结了涉案账户的资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2016)鲁0481执异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滕州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滕州建信银行答辩,一、本案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仅开立了一般账户没有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存放保证金,同进也未对一般账户内的款项采取相应的冻结措施,占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法律规定,保证金质押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保证金必须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的形式可以是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而本案中的100万元不是特户、封金形式,也不是保证金形式。保证金账户应当是专门为设立金钱质押而设立的账户,而非一般账户。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中小企业信贷业务担保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在借款出现逾期后,甲方可直接在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这说明原告享有控制权的仅限于“中小企业信贷业务担保保证金账户”,对一般结算账户不享有控制权,更不存在金钱特定化质押。第二保证金必须移交债权人占有。即使涉案账户可以认定为保证金账户,也因为没有将保证金转移债权人占有而导致质权未生效。质押权的生效是以转移占有作为生效要件的,只有质押物转移了占有,质权人控制了质押物,才能取得优先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案中,2016年4月6日滕州市人民法院查封时,原告出具的冻结凭证及滕州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的内容均显示涉案账户未采取冻结措施。同时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4日涉案账户显示余额1004480.24元,保证金质押金额为“0.00”。由此可见,原告对该账户中的款项没有采取法律上的控制权,故质押权未生效;二,按法律规定,质押合同须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金益食品公司、孔祥玲、张忠厚、刘云龙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村信用社,于2016年6月12日改为现名;第三人山东银联融资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通过双方各自贷前考察的借款人,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中小企业信贷业务担保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并按协议约定存入保证金,该保证金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随意动用;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后,在中小企业信贷业务放款前,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应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放入保证金账户;借款人出现逾期现象,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在逾期后30日内代偿完毕,否则原告可直接在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90×××63的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设置为“不通存”、“不通兑”。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第06015号),主要内容为:原告向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始至2017年6月17日止;同日,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赵庆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的1000万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6月19日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城支行向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90×××63的账户以保证金的名义转入100万元;当日,原告向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6年5月10日,在本院审理被告滕州建信银行与金益食品公司、山东银联公司、孔祥玲、张忠厚、刘云龙(2016)鲁0481民初228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案被告滕州建信银行的申请,对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名下90×××63账户内的100万元及利息进行了冻结保全。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月22日本院(2016)鲁0481执异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担保合同》及与案外人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作出的(2016)鲁0481民初228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通知书,将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名下账号为90×××63的银行账户内资金予以冻结,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设立质权是否必须要订立独立的书面质押合同;二是如何理解保证金特定化,是否必须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及原告将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名下一般账户内的存款设定为“不通存,不通兑”,能否认定为质押物被原告实际控制占有。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法律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在担保合作协议书中,对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质押财产数量、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据此能够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金钱作为质物质押一是满足资金特定化,二是移交债权人控制占有。通过以上法律规定,资金特定化未必只有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管理范围中,并未明确有保证金,银行账户本身也不具备直接区分是否为保证金账户的明确标识。案涉账户虽然是一般账户,但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向账户内打款时已明确系“保证金”,原告亦认可,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及案外人济南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约定、贷款的发放情况,能够认定案涉账户内的100万元系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法律规定,质权自质押物转移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向银行金钱质押一般是将质押的货币存入质权人特定的银行账户,由银行通过计算机系统将该账户锁定,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实际掌控、支配,出质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资金,达到转移占有的要求。本案原告将存放保证金的一般账户设置为“不通存,不通兑”,认为已经达到掌控、占有资金的目的。被告为证明能够通存于2017年2月27日,在案涉账户开户网点外向案涉账户存款成功。原告对此解释通存是指在银行前台现金去存,被告通过手机银行、电汇等方式汇款不属于通存业务;原告同时认为,将案涉一般账户设置为“不通存,不通兑”,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即不能在原告孔村支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银行系统的“通存通兑业务”是指依托银行的计算机系统,为客户办理非开户网点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存入业务,和依据支付密码办理非开户网点的结算账户资金支付业务。通过银行系统对“通存通兑业务”的规定,及原告对“不通存,不通兑”的解释,可以认定,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名下的案涉账户是可以在原告孔村支行办理正常一般人民币结算业务,而不仅仅是只能办理保证金的结算业务,即案涉账户的款项是可以自由流动的,这说明原告并不能实际控制占有案涉账户的资金。从本院对案涉账户进行查封冻结时,此账户未显示有异常情况,也说明原告并未将案涉账户的款项进行锁定。综上,第三人山东银联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其在原告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0×××63的一般存款账户,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将该款项予以锁定,以实现其控制占有的目的,质权不成立,因此,原告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信。本院(2016)鲁0481民初228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通知书,是应当事人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原告请求解除既无法定又无约定依据,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第三人金益食品公司、孔祥玲、张忠厚、刘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村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地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淑敏审判员  赵序坦审判员  彭晓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苏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