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1驾驶自己的一辆蓝色男式三菱摩托车从老家衡南县松江镇来到常宁市城区伺机盗窃。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英豪宾馆后面的一栋商品房楼下发现被害人李某2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李某1即用脚将该车的锁芯弄坏,因该车防盗措施较好,一时难以偷走遂放弃。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1又再次来到英豪宾馆前坪路边,将被害人尹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在“阿牛菜馆”附近,案发后被公案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未遂)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5200元;被盗(既遂)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价值6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1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1、李某1的陈述;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扣押被盗摩托等物证;7、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花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李金花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