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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与李奇、王戈、李丽、宫本春、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李奇,王戈,李丽,宫本春,王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8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中心街3组0栋0单元41-7-1号。负责人:郭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系该行职员。被告:李奇,男。被告:王戈,女。被告:李丽,女。被告:宫本春,男。被告:王琴,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李奇、王戈、李丽、宫本春、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被告王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李丽、宫本春、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桓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奇、王戈、李丽、宫本春、王琴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奇、王戈、李丽、宫本春、王琴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0000元。其中被告李奇、李丽、王琴各借款10000元。被告王戈、宫本春系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李奇偿还了前10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李丽、王琴结清了名下的借款。经信贷员催收,被告李奇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李奇未答辩。王戈辩称,借款属实,合同是我本人签字,我与李奇未登记结婚,是临时搭伙。李丽未答辩。宫本春未答辩。王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奇、王戈、李丽、宫本春、王琴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申请小额联保借款共30000元,其中被告李奇、李丽、王琴各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商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联保协议约定: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李丽、王琴结清了名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奇偿还了前10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奇于2015年9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现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奇、王戈、李丽、宫本春、王琴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奇尚欠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2、被告李奇、王戈、李丽、宫本春、王琴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李奇、王戈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奇、王戈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李奇、王戈、李丽、宫本春、王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借款人的配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对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要求被告李奇、王戈、李丽、宫本春、王琴偿还名下借款并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奇、王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8000元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丽、宫本春、王琴对上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丽、宫本春、王琴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奇、王戈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申请缓交),由被告李奇、王戈共同负担,被告李丽、宫本春、王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