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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长沙东湖和庭投资有限公司与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长沙东湖和庭投资有限公司,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19号国际创新城1号栋。法定代表人:杜文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东湖和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18号(环保科技产业园管委会)458室。法定代表人:林乘风。原审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469号。负责人:黄茜。上诉人国中医药湖南九华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东湖和庭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信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1民初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为购买被上诉人厂房,向第三人签订300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厂房按揭担保合同协议》。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相互关联。争议的借款本金加上罚息和复利,超过了3000万元。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合同中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及上诉人腾退房屋等。本案诉讼标的没有达到本院一审管辖标准,因此,该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房屋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