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执恢93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敏、吴国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吴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93之一号申请执行人张敏,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吴国庆,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执行人张敏与被执行人吴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二中民一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一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易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