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盘县万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万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坚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678号原告:盘县万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94173362K。法定代表人:付勇,盘县万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被告:邓坚利,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盘县万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万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坚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800元;2.判决被告邓坚利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10737.26元(月利息按照5.75‰计算,罚息按照月利率8.625‰计算。该利息计算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4日止);3.判决被告邓坚利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盘县)万和(2015)年个贷字025号《个人借款合同》中利率约定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5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邓坚利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盘县)万和(2015)年个贷字02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5.7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罚息月利率为8.6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5月6日之前的借款本金57200元,仅支付了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邓坚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邓坚利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5.75‰,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月末的第20日。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邓坚利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邓坚利仅支付了2016年5月6日之前的借款本金57200元及2016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且2016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仍有109.58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声明、客户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授权扣划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邓坚利与原告盘县万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邓坚利发放贷款300000元,邓坚利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原告向邓坚利发放贷款后,邓坚利应按约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5月6日之前的借款本金57200元及2016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就没有支付过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由于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已于2017年5月9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该权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邓坚利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坚利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2428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10737.26元,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75‰计算为10626.87元(109.58元+242800元×5.75‰÷30天×226天=10626.87元)、罚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8.625‰计算为110.39元(×8.625‰÷30天×45天=110.3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0737.26元,未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10737.2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被告邓坚利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5.75‰计算利息、8.625‰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限内还款的,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017年5月5日以后的复利,以被告邓坚利尚未偿还的2017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复利至实际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盘县万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242800元。二、被告邓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盘县万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5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0737.26元。2017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被告邓坚利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7年5月5日以后的罚息,以被告邓坚利尚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7年5月5日以后的复利,以被告邓坚利尚未偿还的2017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限内还款的,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盘县万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邓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