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与杜金科、董柯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杜金科,董柯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7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103号。负责人:张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杜金科,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董柯言,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芷泉支行)与被告杜金科、董柯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芷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及被告杜金科、董柯言到庭参加诉讼。基于本案情况,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和解期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芷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99516.6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6日止,利息、罚息为17475.49元,实际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以购买住房。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房工商芷泉2013-芷房-×××号),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63万元,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若贷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该笔贷款,则借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取罚息并从违约之日计收复利。2013年2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63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多次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2017年4月6日,贷款本金尚余599516.60元,积欠本金和利息23129.5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出《个人贷款催收函》催促被告在收到催收函后2日内还款。被告一直拖欠本金、罚息至今。庭审中,工行芷泉支行陈述杜金科、董柯言已偿还2017年6月之前的全部到期欠款,尚欠本金592906.60元。被告杜金科、董柯言辩称,承认贷款及欠款事实。杜金科、董柯言在2016年7月前都是按时归还,之后未按时归还是家庭原因导致;2017年1月杜金科、董柯言筹集1万元归还工行芷泉支行,1月至5月资金困难,在5月底主动找到工行芷泉支行解释说明未按时归还原因,前期所欠款已全部归还;因家庭原因,现工行芷泉支行要求杜金科、董柯言一次性还清确实有困难,申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正常足额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杜金科、董柯言已经足额偿还2017年6月之前的全部到期欠款。原告工行芷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杜金科、董柯言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杜金科、董柯言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工行芷泉支行作为贷款人,杜金科、董柯言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芷泉支行向杜金科、董柯言发放一手房按揭贷款63万元,用于其购买二十四城第四期7-1-1301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实际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即约定利率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变动周期与利息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013年2月1日,工行芷泉支行按约向指定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63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43年2月1日。2016年8月18日,工行芷泉支行出具个人贷款催收函,载明杜金科、董柯言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6692.84元,杜金科、董柯言收到本函后2日内还款。本院认为,杜金科、董柯言承认工行芷泉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工行芷泉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杜金科、董柯言未按期还款,已达到约定的返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条件,诉讼中,杜金科、董柯言偿还2017年6月前的全部结欠本息,杜金科、董柯言还应向工行芷泉支行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92906.60元,并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杜金科、董柯言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分期还款,工行芷泉支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工行芷泉支行主张的公告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科、董柯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借款本金592906.6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减半收取计4985元,由被告杜金科、董柯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勤琴记录员 李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