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希武与被上诉人高菲、一审被告敦煌市西部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嘉隆矿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天华山中药材生产基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希武,高菲,敦煌市西部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天华山中药材生产基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民终7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希武,敦煌市西部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菲,辽宁国地测绘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敦煌市西部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孟家桥乡政府西。法定代表人:林希武,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丹东嘉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绸二新村解放后街***号。法定代表人:林希武,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天华山中药材生产基地。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三台子村。法定代表人:林希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林希武因与被上诉人高菲、一审被告敦煌市西部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公司)、一审被告嘉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一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天华山中药材生产基地(以下简称中药材基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希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高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到庭参加诉讼。西部矿业公司、嘉隆公司、中药材基地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希武上诉请求:一、确认辽宁国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国地公司)支付给林希武的359万元人民币不属于个人借款。该359万元及其相应利息708.95万元共计1,067.95万元应当从本判决中减除。二、部分诉讼费及其上诉费由高菲承担。事实与理由:证据显示,在林希武与高菲借贷关系中,辽宁国地公司支付给林希武的359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属于公司款项,依据税法相关规定,公司资金转给公司员工或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资成本,或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本案将公司资金直接判到自然人名下,且数额巨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纠正,将该359万元及其相应利息708.95万元,共计1,067.95万元应当从本判决中减除。利息计算为:①以本金359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1起诉之日止(共计78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359万×78个月×2%=560.04万元。②以359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61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359万元×61个月×2%=437.98万元。以利息437.9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起诉之日止(共计17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437.98万元×17个月×2%=148.91万元。上述本金与利息合计为:359万+560.04万+148.91万=1,067.95万元。高菲答辩称:一、林希武在上诉状中阐述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涉案���款全部是由高菲借给林希武的,对于这一事实有原始的借款凭证及双方打的总“欠条”为证。二、对于上诉状中强调的本案借款中有359万元是辽宁国地公司转给林希武的。因高菲是辽宁国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投资人,高菲将其投资开办的企业的款项借给林希武,是情理之中,但这不代表也不能证明是林希武与辽宁国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如果林希武与辽宁国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林希武出具的借据中应注明出借人为该单位,而不应是高菲。从本案的事实看是高菲与林希武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对出借人高菲的款项来源于何处,那是高菲的事,与林希武无关。三、对于上诉状中强调的该款项从公司转到个人名下,应否纳税等事宜,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两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希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高菲补充答辩称:辽宁国地公司的前身是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地规划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甸国地公司),因为经营需要,2014年3月更名为现在的公司名字。原来的公司是高菲个人投资的,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顾金娥和高菲,高菲占95%,顾金娥占5%,顾金娥是高菲的妻子。西部矿业公司、嘉隆公司、中药材基地未出庭,亦未陈述意见。高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希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2,026,127元,西部矿业公司、嘉隆公司、中药材基地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偿还本案借款;二、本案诉讼费由林希武、西部矿业公司、嘉隆公司、中药材基地承担。事实与理由:林希武多年经营矿业,因为生产经营急需���钱,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从高菲处共借人民币本金合计827.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钱,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欠高菲利息为840.746万元。2014年12月31日,经过双方对账后林希武给高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记载从2015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借款日期及利息,利息按人民币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由西部矿业公司、嘉隆公司、中药材基地给担保,可是已经过还款期,而林希武至今仍没有偿还本金,利息也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希武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16日累计从高菲借款827.9万元。2014年12月31日,林希武为高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人林希武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向高菲借款累计本金人民币827.9万元,按人民币月息2分计算,利息840.746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686,460元整。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尚未偿还。欠款人林希武于2014年12月31日特向高菲立此欠据,并承诺上述欠款从2015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借款日期及利息,利息按人民币月息2分计算。欠款人林希武签字并摁指印。担保方:西部矿业公司、嘉隆公司、中药材基地加盖单位公章”。一审法院认为:高菲向林希武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林希武给高菲出具的欠条,林希武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偿还高菲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双方约定的前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林希武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关于西部矿业公司、嘉隆公司、中药材基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西部矿业公司、嘉隆公司、中药材基地仅在担保方栏中加盖了公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西部矿业公司、嘉隆公司、中药材基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欠条中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高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希武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西部矿业公司、嘉隆公司、中药材基地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高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希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高菲借款本金人民币16,686,460元及利息(以本金16,686,4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但上述款项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827.9万元与以827.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之和;三、西部矿业公司、嘉隆公司、中药材基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部矿业公司、嘉隆公司、中药材基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希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30元、公告费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920元。由林希武、西部矿业公司、嘉隆公司、中药材基地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宽甸国地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高菲,2012年3月28日,投资人由高菲一人变更为高菲、顾金娥二人,高菲持股比例95%,顾金娥持股比例5%,高菲与顾金娥系夫妻关系,法定代表人仍为高菲。2013年3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国地公司。二审开庭审理期间,高菲在回答法庭询问时说:“严格意义上说��我个人从公司拿出来钱借给林希武的。”一审期间,高菲除了提供2014年12月31日欠条外,还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欠据》,载明:人民币8,279,000系林希武借高菲本金,不含利息,利息另计。下款有林希武作为借款人的签字。林希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否认,而是主张“该欠据已经无效”。高菲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及辽宁国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借款中有359万元系从辽宁国地公司支付给林希武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高菲从辽宁国地公司支付给林希武的359万元是否属于高菲出借给林希武的款项,该359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否从本案的还款数额中减除。首先,2014年12月31日《欠条》明确载明林希武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向高菲借款累计本金827.9万元。在该欠条载明的金额中,即包含有林希武上诉所称的��辽宁国地公司向其支付的359万元。林希武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应当认定该欠条是林希武个人对此前数年向高菲个人借款汇总、确认。根据该欠条载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主体为:高菲是出借人,林希武是借款人。其次,辽宁国地公司汇款转给林希武的款项均发生在2009-2011年期间,高菲作为辽宁国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为出资人,将辽宁国地公司的款项作为自己的款项出借给林希武,其行为是否违反有关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影响本案中借款主体的认定。且高菲通过辽宁国地公司向林希武支付359万元款项,是辽宁国地公司与高菲之间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高菲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向借款人林希武主张权利。故林希武上诉主张将该359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从高菲对林希武的债权总额中减除,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2014年12月31日欠条判令林希武向高菲偿还借款本金16,686,46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民间借贷中的“2分利”即是年利率24%,在2014年12月31日双方形成欠条之前,16,686,460元的欠款数额已经是以借款本金827.9万元为基数并按2分利即年利率24%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6,686,460元的欠款不能再行计算利息。故自2015年1月1日起,仍应以原借款本金827.9万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林希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语言表述不符合裁判文书主文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规范要求,且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仅是对给付利息的标准进行了原则性描述,而非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判决结果,对没有支持高菲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未在判决主文中表述,故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上述情况,判决如下:一、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希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高菲借款本金16,686,4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8,2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四、驳回高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林希武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930元、公告费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77元,合计243,797元,由林希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弘审 判 员 张昕代理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