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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金湖煌鼎门业经营部与周红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煌鼎门业经营部,周红钊,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103号原告:金湖煌鼎门业经营部,住所地金湖县建材市场51-115号商铺。经营者:徐爱兵,男,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钊,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114号门市(金凯德门业)。第三人:陈斌,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原告金湖煌鼎门业经营部与被告周红钊、第三人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煌鼎门业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钊、第三人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煌鼎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红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9300元,第三人陈斌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徐爱兵与第三人陈斌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合伙开办金湖煌鼎门业经营部,从事玻璃移门、阳台中空门的加工和销售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上述产品用于销售。2015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9300元。上述款项,原告索要无果,遂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红钊未作答辩。第三人陈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徐爱兵与第三人陈斌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合伙开办了金湖煌鼎门业经营部。被告周红钊下欠9300元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该欠条形成于2015年9月25日,尚处于徐爱兵与第三人陈斌合伙期间,且虽出具给第三人陈斌,但该欠据在上述两人散伙时由第三人陈斌交由原告掌控,应当认定被告下欠原告金湖煌鼎门业经营部货款9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陈斌对被告所负93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周红钊、第三人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湖煌鼎门业经营部货款9300元。二、驳回原告金湖煌鼎门业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红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