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崔进菊与刘化清、刘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进菊,刘化清,刘化文,曹县亿豪家居设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2392号原告:崔进菊,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化清,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刘化文,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曹县亿豪家居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孙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化文,该公司经理。原告崔进菊诉被告刘化清、刘化文、曹县亿豪家居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进菊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清、刘化文、曹县亿豪家居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进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化清、刘化文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2.要求被告曹县亿豪家居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化清、刘化文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曹县亿豪家居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月息三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40万元转账至被告刘化清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被告刘化清、刘化文、曹县亿豪家居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化清、刘化文因经营生意需要,与原告崔进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0万元,月利率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4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刘化清账户内,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曹县亿豪家居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约定月利率3分,变更为为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催要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举《借款合同》、《借据》、《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崔进菊与被告刘化清、刘化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化清、刘化文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县亿豪家居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二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逾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借款约定的利率3分降为2分来主张借款利息意见,系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化清、刘化文偿还原告崔进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曹县亿豪家居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化清、刘化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刘化清、刘化文、曹县亿豪家居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基昌人民陪审员 张同福人民陪审员 张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