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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庆钢烘储设备有限公司、肖树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尔滨市庆钢烘储设备有限公司,肖树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民特4号申请人:哈尔滨市庆钢烘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魏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萍,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肖树伟,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申请人哈尔滨市庆钢烘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庆钢公司)与被申请人肖树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哈庆钢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1、申请人在收到富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之前,未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任何答辩通知、开庭通知等任何的仲裁文书,仲裁机构也未通知申请人参加任何仲裁庭审审理,仲裁裁决书也明确认定,本次仲裁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参加庭审活动,故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未认定双方之间何时确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3、经查,双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本次仲裁之前,已经收到了与其有相关法律关系的赔偿主体给付的全部赔偿款,被申请人却向仲裁机构隐瞒了已获得全部赔偿这一重要事实和证据,直接导致了本次仲裁裁决的错误认定,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肖树伟称,2015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在二龙山镇创业金谷粮库干活,据了解,该工程承包人是申请人。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6日,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哈庆钢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与申请人肖树伟解除劳动关系;哈庆钢公司支付肖树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4168.50元;驳回肖树伟其他仲裁请求。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页虽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参加庭审活动”,但经核对庭审笔录,肖树伟本人参加了庭审活动,前述说法应系笔误。申请人哈庆钢公司以未收到仲裁机构送达的任何答辩通知、开庭通知为由,主张“富劳人仲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经网上查询,仲裁机构邮寄送达的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申请人已经签收。哈庆钢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发生法律效力的“富劳人仲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哈庆钢公司主张被申请人肖树伟向仲裁机构隐瞒了其已获得全部赔偿的事实,直接导致了本次仲裁裁决的错误认定,因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认本院认为,申请人哈庆钢公司申请撤销“富劳人仲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哈尔滨市庆钢烘储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市庆钢烘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晋文红审判员  高明峰审判员  姜广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