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高永洪、王恩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洪,王恩成,刘金兰,高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洪,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垦利德信机械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兰,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高明杰,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上诉人高永洪因与被上诉人王恩成、刘金兰、原审被告高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永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王恩成、刘金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高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合同的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到期日的利息已全部还清,借款合同上注明的“12月9日已付十万元整”是上诉人于2015年12月9日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并非利息。2.针对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出借30万元,但其提供的是2012年6月14日的打款凭证,而没有提供2015年5月13日的打款凭证,说明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如果是从2012年延续下来的,应该在原合同上有注明。3.针对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该借条是经过被上诉人加工、裁剪而成的证据,不应被采信,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恩成、刘金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高明杰未作答辩。王恩成、刘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永洪、高明杰偿还两原告借款620000元、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利率按月3%)、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500000元×20%);2、被告高永洪、高明杰支付两原告自立案之日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千分之三十;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千分之四十;以1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千分之二十五);3、被告高永洪、高明杰支付两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高永洪、高明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高永洪向原告王恩成、刘金兰借款,原告王恩成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60×××70账户向被告高永洪的6222****8015银行账户转款291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王恩成、刘金兰与被告高永洪、高明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永洪向原告王恩成、刘金兰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借款月利息千分之三十,收到借款后一次性付清利息(后付);被告高永洪保证在借款到期后足额归还两原告,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违约金;本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永洪若不按时归还借款,两原告可持本合同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包括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被告高明杰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高永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金兰人民币叁拾万元,即¥3000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限12个月,按月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2014年8月11日,被告高永洪与原告王恩成、刘金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永洪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高永洪保证在借款到期后足额归还两原告,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逾期占用费;本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永洪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两原告可持本合同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包括逾期借款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息千分之四十,收到借款后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15000元先付”,“四十”及“先付”为原告刘金兰书写。两原告及被告高永洪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5月11日,被告高永洪在该借款合同下方注明“续:此条改为2015止2016.5月11号”。当日,被告高永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金兰人民币贰拾万元,即¥2000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限12个月,利息每3个月一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高明杰于2015年12月9日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合同另注有“12月9日已付十万元整”字样。2014年8月11日,原告刘金兰通过其9558****6225银行账户向被告高永洪的6222****8015银行账户转款185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高永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10.20号:借到120055元(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015年12月9日,被告高永洪通过王文东的6222****6419银行账户及62×××88银行账户向原告刘金兰的9558****6225银行账户共计转款5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高明杰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62账户向原告刘金兰的银行账户转款45000元;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8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7日及2016年5月1日,被告高永洪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共向原告刘金兰转款35900元;2015年11月21日、2016年1月23日及2016年1月30日,被告高永洪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22****7159银行账号向原告刘金兰的9558****6225银行账户共转款23800元。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是否已将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支付被告高永洪;二、两原告是否系2015年10月20日借款的债权人及两原告是否已将该笔借款支付被告高永洪;三、被告高永洪是否应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两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及两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王恩成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永洪提供借款291000元、该笔款项被告高永洪未偿还及2015年5月1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两被告主张原告王恩成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高永洪转款291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就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两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高永洪借款291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高永洪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债权人,两原告持有该借条提起诉讼,应依法认定两原告系该借条的债权人。结合该借条的内容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两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高永洪提供该笔借款。被告高永洪、高明杰对两原告的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并主张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及借条经过原告裁剪,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两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原告刘金兰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高永洪转款185000元,应依法认定2014年8月11日借款合同的本金为185000元。两被告主张2014年8月11日借款合同中的“四十”及“先付”系原告后添加,原告刘金兰认可该内容系在被告高永洪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刘金兰填写,原告刘金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该合同载明的借款时间及借款期内利息数额依法认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5%。两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显示,原告王恩成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高永洪转款291000元,应认定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本金为291000元。两原告主张被告高永洪通过王文东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刘金兰所转50000元及被告高明杰向原告刘金兰所转45000元系偿还2014年8月11日借款之利息。综合分析2014年8月11日借款合同所载明的“12月9日已付十万元整”的内容、两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0日,两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刘金兰100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关于该笔借款,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高永洪应支付两原告利息7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8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2.5%计算)。两被告多偿还的260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至2015年12月10日,该笔借款被告高永洪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59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扣除前述被告高永洪通过王文东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刘金兰所转50000元及被告高明杰向原告刘金兰所转45000元,被告高永洪另向原告刘金兰转款24800元。两原告自认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高永洪共支付两原告2015年5月13日借款之利息72000元,该数额大于前述24800元,对两原告的该项陈述予以采信。关于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高永洪应支付两原告利息6984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91000为基数,利率按月3%),被告高永洪多支付两原告的216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至2016年1月13日,该笔借款被告高永洪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88840元。根据被告高永洪提交的转款凭证能够认定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高永洪共偿还原告刘金兰34900元。该34900元应用于清偿先到期的2014年8月11日之借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被告高永洪应支付两原告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息1431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59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2.5%)。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清偿顺序,至2016年5月1日,关于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被告高永洪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3841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1日借款的违约金及自起诉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应依法支持违约金3783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38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利率按年24%)及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3841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24%),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3日借款的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已超过年24%,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30000元,应依法支持2888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888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自起诉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两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两原告要求被告高永洪偿还120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之逾期利息,因该借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因此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6%的标准自2016年6月13日起算。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虽然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对律师费作出约定,但该笔借款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因此对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王恩成、刘金兰与被告高永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向被告高永洪提供借款后,被告高永洪应及时偿还借款,引起纠纷系被告高永洪未及时足额还款所致。两原告要求被告高永洪偿还借款62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547250元。对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明杰以保证人身份在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该两份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保证人高明杰依法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明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永洪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永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恩成、刘金兰借款547250元,并支付两原告违约金3783元、利息28884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以138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利率按年24%计算;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以28884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利率按年24%计算;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自2016年6月13日起算,以1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6%计算);二、被告高明杰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427250元、违约金3783元、利息28884元及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725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2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明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权利,有权向被告高永洪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恩成、刘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王恩成、刘金兰负担1488元,被告高永洪、高明杰负担431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于2015年12月9日偿还的1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被上诉人对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和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12月9日偿还的100000元款项是偿还的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本金,但从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来看,被上诉人在出借200000元款项时,按月利率2.5%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且在2015年5月11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每3个月以(一)付”,说明先偿还利息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即使双方没有约定,在上诉人不能全部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按照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当先偿还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对该100000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多余部分抵充本金的原则进行事实认定,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而被上诉人则主张该借款系2012年借款的延续,并提供了2012年6月14日向上诉人汇款291000元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其诉讼主张。上诉人虽然认为2012年6月14日的汇款与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无关联性,但却不能举证证明2012年6月14日的借款已经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4日向上诉人提供借款291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就该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并认为该借条不是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涉案前两次借款来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比较规范,既有打印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又有银行转款凭证,在借款合同中并记载着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姓名,说明被上诉人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比较谨慎。而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系手写而成,上面既没有出借人姓名,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更没有他人担保,此不符合被上诉人的习惯做法,同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已履行出借义务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对该笔借款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永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高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二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高永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恩成、刘金兰借款547250元,并支付两原告违约金3783元、利息28884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以138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利率按年24%计算;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以28884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利率按年24%计算;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自2016年6月13日起算,以1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6%计算)。”为:“上诉人高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恩成、刘金兰借款427250元,并支付两被上诉人违约金3783元、利息28884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以138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利率按年24%计算;2015年5月13日的借款,以28884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利率按年24%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恩成、刘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王恩成、刘金兰负担2380元,被告高永洪、高明杰负担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高永洪负担6841元,被上诉人王恩成、刘金兰负担47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宪贞代理审判员 袁永林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