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蒋明义与郑州环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义,郑州环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537号原告蒋明义,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郑州环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琼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贝贝,��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明义与被告郑州环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琼垚、蔡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向被告交款9800元。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养殖土元大量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管不问,2015年2月9日,被告以原告经验不足劝原告续签合同至今,被告仅续订合同并不现场技术指导,致使原告无能力、无技术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9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原告养殖土元种苗大量死亡,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饲养技术原因造成的土元死亡,由原��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自愿自费创办土元养殖场,自行购置有关需要的用具,为被告养殖土元;2、原告的养殖行为由其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为原告提供各项服务;原告向被告交纳9800元(此款含购种、技术费和培训费),被告提供12组土元母种;3、质量要求:养殖户所交的商品土元为活体鲜虫和完整干燥虫体;4、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免费为原告培训土元养殖技术,原告在养殖过程中,出现技术问题,被告有随时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的义务;被告收购原告产品,需按合同规定收购价格及质量要求收购原告的合格产品;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土元收购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养殖土元全套技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养殖技术享有使用权,合同期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技术咨询,在实际养殖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被告传授的技术进行养殖,按规定要求认真养殖,原告在养殖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发生天灾、敌害、潜逃、拖欠食物等非被告种土元品质造成的死亡问题,责任由原告负责;5、如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全额退还养殖费用,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如原告违约则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原告所交款项不退,被告有权终止合同;6、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可优先续订第二年合同,被告承诺合同期内收购价不低于本合同签约协议价格,期满续订则根据当时市场条件另行协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9800元技术种虫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0月份,原告养殖的土元开始部分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现场指导���被告一直推脱。后原告继续养殖剩余土元至2015年2月,被告以土元未长成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养殖,与原告续订了一份合同,并收回2014年签订的一年期合同,同时更换了原收据。第二次续订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回收义务,与原告继续续订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2015年8月、2016年6月,原告均向被告要求回购土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回购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收据》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2月9日订立《合同书》显示,合同有效期一年,现该合同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并未续订合同。因此,本院认定自2017年2月9日起,原、被告《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9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9800元,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履行回购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回收土元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环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明义经济损失9800元。二、驳回原告蒋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环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新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