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61号原告: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桂林市中隐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00MB00407747。法定代表人:赵梦,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有荣,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新湖街93号。法定代表人:崔雅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5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借款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仅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为他用。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逾期未还的,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2‰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2.5‰赔偿原告损失。且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原告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3、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本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利息按月结算。4、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可向出借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委托的蒋秋息的账户,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5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和部分进村道路(山口村粟家)的工程施工,现该项目已竣工,但由于乙方施工资料未整理好,不能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现乙方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向甲方借款伍万元整,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供双方共同信守。借款仅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为他用;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整,在签订本协议书同时,乙方给甲方提供书面委托函,委托甲方将款项支付到乙方负责人蒋秋息个人账户(蒋秋息为本项目的合同乙方代表,同时书写借款条),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称:蒋秋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2015年3月30日止;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利息按月结算;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2‰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2.5‰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2015年2月25日,原告将5万元转入蒋秋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聘请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有荣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进账单、收据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内月利为1%,另约定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2‰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2.5‰赔偿原告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2150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该支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有原告所出具的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证实。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费,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21500元;2、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律师费损失350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恒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