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郎青山、浙江健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青山,浙江健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郑州酬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青山,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健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前洪村。法定代表人:张章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酬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韩寨路金城时代广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郎青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郎青山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健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安公司)、郑州酬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酬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郎青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健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的所在地均在河南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2、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审理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本案涉案数额较大,各方对货款金额、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均有争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3、一审开庭传票未送达。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路××楼××号,上诉人及其家属至今未在该住所地收到一审法院任何法律文书,也未在任何形式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也未向法院指定代收人。一审在传票未送达的情况下适用缺席判决,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仅凭健安公司提供的货款结算单就认定案件事实过于草率。1、该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健安公司并未提供供货凭证、签收单等其他证据。事实上依据双方交易惯例被上诉人酬勤公司收到货物后可退回或调换。被上诉人酬勤公司出具结算单后向健安公司退回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有托运单据为证,还有部分货物正在退回或调换的过程中,而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调查,在没有查明结算单出具后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认定健安公司与酬勤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情况。2、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酬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结算单上担保人的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在结算单上签名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债务的确认,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未查明事实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健安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法院管辖正确。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管辖未有约定,对合同履行地也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讼争标的为给付货款,接收货款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被上诉人健安公司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没有错误。2、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因双方已经对此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且由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双方关于货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3、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将传票送达给上诉人及酬勤公司,一审开庭前上诉人还多次与健安公司的代理人电话沟通及微信商讨调解事宜,并表示在庭前将会来调解,这都说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法院传票。4、上诉人关于依交易惯例其有权在结算后向被上诉人退货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结算后也不存在酬勤公司向上诉人有过退货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在本案货款中扣除退货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在结算单中上诉人明确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不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上诉主张也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健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酬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6625.4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郎青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被告酬勤公司出具货款结算单给原告,载明:经公司核对,截至本日,被告酬勤公司尚欠原告塑料制品旧账货款416625.4元。此旧账货款将付入XX宇账户。为继续业务合作,酬勤公司此后将以款到发货方式向贵单位采购塑料制品。为不予前账混淆,新支付的货款将付入张章德个人账户。同日,被告郎青山作为担保人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字,并明确担保人愿意为上述旧账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二年。被告酬勤公司未支付该欠款,被告郎青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酬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健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416625.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郎青山对被告郑州酬勤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郎青山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酬勤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州酬勤商贸有限公司、郎青山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郎青山申请对货款结算单中“郎青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健安公司认为,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与被上诉人健安公司多次电话及微信联系调解事宜,不同意上诉人要求笔迹鉴定。本院认为,笔迹鉴定的申请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健安公司、酬勤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经查阅原审案卷,2017年1月16日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酬勤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至酬勤公司的住所地河南省金水区韩寨路金城时代广场6号楼9层,该邮件于2017年2月4日由酬勤公司员工签收。原审法院分别在2017年2月6日、2月8日电话联系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述诉讼文书,上诉人在电话中确认已经收到。因此,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收到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笔迹鉴定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对此不再受理。二、货款结算单分两部分,上部分系对货款金额的结算,结算单上载明酬勤公司欠被上诉人健安公司货款416625.4元,酬勤公司在欠款单位处盖章,表明被上诉人酬勤公司确认上述欠款金额。上诉人认为结算后酬勤公司与健安公司之间尚有调换货物及退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货款结算单的下部分是对保证条款的约定,该条款明确约定上诉人对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诉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应当认定其是本案的担保人,并非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上诉人认为其担保行为是重大误解,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三、简单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果上诉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同意原审审理程序。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并不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上诉人郎青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