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凤冈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冈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冈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凤冈县龙泉镇金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051905336K。法定代表人:张世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坡,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彬,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个体,上诉人凤冈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7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借款人陈天其于2015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对陈天其2014年3月2日借款的重新确认以及展期,上诉人无需再次向陈天其提供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应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肖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凤冈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以每月18‰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2日,陈天其(已死亡)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日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承担按每日百分之一的罚息。在《借条》正文右下方署名借款人:陈天其,并加盖了“凤冈县君达汽车保养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3月3日,扣除利息17,5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天其提供的账户汇款482,5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陈天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放款日为2015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世刚、陈天其、被告肖彬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肖彬承诺对陈天其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用贵C×××××号小车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手续),分期用款计划为2015年11月28日。现借款人陈天其于2016年10月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肖彬名下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贵C×××××号)予以保全。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0327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肖彬名下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贵C×××××号)予以查封。申请费3,020元,由凤冈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对陈天其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的借款发生溯及力并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3月2日,陈天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日归还本息。2014年3月3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7,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天其提供的账户汇款482,500元。在《借条》下面的落款处有借款人陈天其的签名,并加盖了“凤冈县君达汽车保养有限公司”印章。对于该款原告认为是陈天其的个人借款,为什么加盖“凤冈县君达汽车保养有限公司”印章,自己并不清楚,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陈天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陈天其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放款日为2015年11月28日;但事实上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当然的理解为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就是陈天其2014年3月2日的借款。同时,被告认为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对当天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非是对陈天其2014年3月2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与陈天其签订《借款合同》后,合同所指向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为此,原告就保证责任的特别约定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凤冈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凤冈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凤冈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根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放款日为2015年11月28日,放款金额伍拾万元。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11月28日放款50万元。至于上诉人提供的署名“陈天其”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为《借款合同》或《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故上诉人是否按照2014年3月2日的《借条》履行出借义务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有关联。因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肖彬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凤冈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凤冈县鑫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