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建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涛,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现住河南省鹿邑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017年4月1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建涛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超员接送学生,行驶至梅城至李巴公路卞庄村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人数清点,该车核载6人,实载12人,载客数超出核定成员100%。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涛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017年4月14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建涛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6人,实载12人,其中包括驾驶员一人,幼儿园跟车老师一人,幼儿园学生10人,超员100%,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且该车未取得营运资格、未取得校车标牌,在运送学生途中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当场清点人数结果和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涛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建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霄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