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1民初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榆社县农业引进项目领导组办公室与被告常志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社县农业引进项目领导组办公室,常志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1民初第340号原告:榆社县农业引进项目领导组办公室,住所地榆社县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游跃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平,男,榆社县农业引进项目领导组办公室职工。被告:常志元,男,榆社县人。原告榆社县农业引进项目领导组办公室与被告常志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榆社县农业引进项目领导组办公室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社县农业引进项目领导组办公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审判员 成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