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黄彬与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斌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彬,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289号原告黄彬,女,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妈妈,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23254D。法定代表人游晓霞,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负2号A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9890618T。法定代表人游剑峰,职务不详。被告李斌,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黄彬与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装饰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科技公司)、李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璟、人民陪审员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科技公司、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彬诉称,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该费用,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科技公司、李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科技公司签订《重庆市住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春上南滨8栋15-6号住宅一套交由二被告装修;工程总价为3773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5月29日、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8800元、18600元。同日,被告鹏泰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前述两笔款项《收据》两份。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科技公司签订《退款协议》约定:二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科技公司在后盖章确认,被告李斌在乙方处签字。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科技公司、李斌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承诺书》一份,约定: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科技公司与原告的装修合同已解除,现公司同意退还装修款,金额为20000元(以退款协议为准);以上两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游晓霞、李斌、游剑峰、李晓华等4人承诺愿意为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个人连带担保及偿还责任。其后,有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科技公司盖章,被告李斌签字确认。原告重庆黄彬提交证据如下:1、《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约定。2、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退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装修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4、《欠条及承诺书》,拟证明二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李斌对此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结婚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科技公司、李斌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退款协议》、《欠条及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虽然前述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归还日期,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科技公司履行退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科技公司退还2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斌在《欠条及承诺书》中自愿对被告鹏泰装饰公司、鹏泰科技公司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系其对前述债的加入,本院也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鹏泰家好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彬工程款20000元;二、被告李斌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5元,由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代理审判员 彭 璟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