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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孟庆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孟庆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蔡秋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波路农贸市场*期***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15401369T。法定代表人:李复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斌,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妹,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耀城广场*****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7232022N。负责人:方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解,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蔡秋生,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上诉人嘉兴市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庆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嘉兴公司)、原审被告蔡秋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孟庆妹、亚太嘉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本案侵权行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错误。1.涉案事故系因洒水车的洒落物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中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认定为交通事故。2.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承担责任并不以事发时该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为必要条件,只要机动车本身对交通造成妨碍,引发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义务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机动车是否已经驶离现场。涉案事故发生在洒水车作业时,一审认为本案在时间和空间上都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没有依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作出的评断,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涉案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并出具相应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应认定为交通事故。4.对相同的事实,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应当具有统一性。与本案事实相同的案件,法院认定为交通事故,并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亦应当作此认定。综上,涉案事故应当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因涉案洒水车系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本案也不属于“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之免责范围内,故应由亚太嘉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偿付。二、若本案认定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事故发生路段,人流量较大,而在一天时间中,仅孟庆妹一人摔倒,说明孟庆妹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孟庆妹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在孟庆妹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新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归责处理错误。被上诉人孟庆妹辩称,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由法院认定。新嘉公司在明知气温低于2℃进行洒水作业会导致结冰的情况下,仍允许员工作业,导致多人受伤,主观上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亚太嘉兴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蔡秋生实施洒水作业,导致辖区内部分道路结冰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新嘉公司违反国家道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明知事发地区已连续2日室外气温低于0℃的情况下,仍安排洒水车在辖区道路上进行作业,导致路面结冰,行人滑倒受伤和车辆受损,属于管理缺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发生本案事故的近因是新嘉公司洒水作业导致路面结冰,损害结果并非是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导致的直接损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经载明,“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属于免责范围,亚太嘉兴公司在新嘉公司投保时也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故亚太嘉兴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主体明确,新嘉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能力,亚太嘉兴公司不应再行使交强险代位赔偿,避免再行追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审被告蔡秋生未作陈述。孟庆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秋生、新嘉公司赔偿孟庆妹各项损失263820.30元;2.亚太嘉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3.案件诉讼费用由蔡秋生、新嘉公司、亚太嘉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侵权行为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2月9日5时至7时,蔡秋生驾驶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新嘉辖区道路上实施洒水作业,导致辖区部分道路结冰。6时10分许,孟庆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嘉兴市××路三元路口饮马桥上时,由于路面结冰,导致孟庆妹随车倒地,造成孟庆妹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秋生负全部责任,孟庆妹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蔡秋生驾驶的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新嘉公司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亚太嘉兴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蔡秋生系新嘉公司员工,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三、孟庆妹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5年2月9日,孟庆妹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骨质疏松症。孟庆妹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7日及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分别为18天、6天,合计24天。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庆妹因车祸致肢体外伤,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属九级伤残范围,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诉讼中,新嘉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孟庆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孟庆妹于2015年2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左上肢遗留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四、孟庆妹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120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3.误工费40483.41元。孟庆妹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误工费损失为5119.32元/月×9月-5590.47元,计40483.41元;4.护理费10170元。因孟庆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损失,故应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损失为113元/天×90天,计10170元;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74856元。因孟庆妹提供的户口本记载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孟庆妹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以43714元/年×20年×20%计算,为174856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孟庆妹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为10000元。以上9项合计282176.33元。孟庆妹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其修理费的损失,故对于其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孟庆妹获得赔偿情况:新嘉公司垫付了30000元,蔡秋生、亚太嘉兴公司均未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次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项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造成孟庆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原因系蔡秋生驾驶的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洒水导致部分路面结冰。孟庆妹滑倒时,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驶离一段时间,在时间和空间上并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孟庆妹滑倒系由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洒落物,水所结之冰造成,故本次侵权行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孟庆妹主张由亚太嘉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孟庆妹的各项损失为282176.33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蔡秋生负全部责任,孟庆妹无责任,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其他原因或者孟庆妹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新嘉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又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蔡秋生系履行职务,故新嘉公司应对孟庆妹的损失282176.33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新嘉公司垫付了30000元,故新嘉公司尚需赔付孟庆妹252176.33元。蔡秋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孟庆妹的各项损失252176.33元;二、驳回孟庆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新嘉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鉴定费1536元,由新嘉公司负担。二审中,新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蔡秋生在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在进行相应的洒水作业,新嘉公司从事洒水作业属于公益行为,发生事故是因为驾驶员没有注意气温变化。孟庆妹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没有注意气温变化恰好说明新嘉公司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规范驾驶员的行为,涉案事故的发生,新嘉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亚太嘉兴公司认为从蔡秋生询问笔录的陈述中可以反映新嘉公司在管理中存在漏洞和缺失,没有规范驾驶员的行为。蔡秋生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孟庆妹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0日、12日的南湖晚报各一份,用以证明洒水车事发当天作业造成事故发生多起,且新嘉公司违反规定作业,主观上存在过错。新嘉公司认为报纸所报道的当天气温,并不能证明洒水车作业当时的气温,报纸刊登的事发路段和本案事发路段也不一致,新嘉公司规定气温低于0℃严禁洒水,本案仅是驾驶员没有掌握好气温变化,且发现路面结冰后,新嘉公司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亚太嘉兴公司对该两份报纸无异议。蔡秋生对报纸真实性无异议,当天确实因道路结冰发生事故多起,但认为新嘉公司与其本人无过错。本院认证意见:新嘉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新嘉公司从事洒水作业的公益性质并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的理由,且询问笔录中蔡秋生的陈述恰恰反映了新嘉公司在管理制度上的欠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孟庆妹提供的两份报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报纸中对当天气温以及时任新嘉公司总经理李复文采访的报道,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涉案事故的描述,可以证明新嘉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亚太嘉兴公司、蔡秋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亚太嘉兴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于责任的分配是否得当。首先,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亚太嘉兴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范围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系本案纠纷处理的有效证据,原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但这并不意味本案事故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法院仍然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本案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应包含侵权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必要条件。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蔡秋生驾驶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施洒水作业,导致部分道路结冰,孟庆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结冰路面时随车滑倒导致。因此,孟庆妹滑倒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原因在于浙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洒落物结冰,与蔡秋生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认定涉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新嘉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亚太嘉兴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审法院责任的分配是否得当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新嘉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事发地段洒水,在有可能造成道路结冰进而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未在作业区域采取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并及时排除路面结冰的危险状况,导致孟庆妹滑倒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孟庆妹是否应就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自负部分责任,当以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具体的过错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在冬日凌晨6时10分,就日常惯例而言,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稀少,孟庆妹无法通过观察他人的情形预见到道路结冰湿滑的危险性,进而提高自身警惕;根据报纸中对事发当天洒水路段的描述,路面多处结冰,不少人因此摔跤受伤,故即便孟庆妹极尽谨慎义务,也未必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发生之事实和当事人责任的记载一栏中也显示蔡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庆妹无责任,排除了其他因素。故就现有证据而言,难以认定孟庆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新嘉公司在未举证孟庆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仅概括以孟庆妹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就认为孟庆妹存在过错,本院实难支持其主张。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不再予以更动。综上所述,新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新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瑾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