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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卫、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蕾、印啸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卫,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卢根娣的继受当事人),周某,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敦池,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幸福路70号百信幸福苑5-2-302。法定代表人:丁乐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敦池,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根娣的继受当事人):印美香(卢根娣长女),女,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根娣的继受当事人):印菊香(卢根娣次女),女,汉族,1959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根娣的继受当事人):印福平(卢根娣长子),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根娣的继受当事人):印革平(卢根娣次子),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根娣的继受当事人):印和平(卢根娣三子),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述五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乾,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乾,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新疆子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男,201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周某(印某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乾,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卫、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美香、印菊香、印福平、印革平、印和平、周某、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敦池、罗娟、上诉人中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苏敦池、被上诉人印美香、印菊香、印福平、印革平、印和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乾,被上诉人周某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印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被上诉人周某、印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杨卫应偿还周某等人借款1377万元,但周某等人提供的借款账目与转账凭证,均是由案外人汇给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的,或者是由案外人汇给其他案外人的,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印军平曾向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案外人与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曾存在资金往来,但就往来款项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已向案外人还清,杨卫不欠案外人借款。周某等人既不能提供印军平委托案外人支付款项的证据,也未经实际支付款项人出庭认可并经人民法院核实。原审法院仅凭周某等人所提供的汇款凭证、调解书等,认定印军平与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印军平向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借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向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的汇款是印军平向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借款,但未认定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给案外人的汇款是向印军平的还款,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将周某等人认可的部分还款定性为利息,不作为本金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利息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利息应以书面约定为准,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原审法院仅凭周某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就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利息,作出错误判决。(三)2015年4月3日,印军平曾向中大房地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大房地产公司额敏分公司于2014年6月向李丹汇款5000000元,向窦彩绘汇款2200000元,上述7200000元汇款均为杨卫还印军平的借款,李丹、窦彩绘为印军平款项代收人”。该说明足以证明杨卫向印军平偿还过借款,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印美香、印菊香、印福平、印革平、印和平、周某、印某(以下简称周某等人)辩称,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与印军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卫代表中大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周某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了借款的真实性,杨卫、杨军的音频资料证实了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欠印军平借款。案外人起诉印军平、周某的事实证明了印军平的部分资金来源,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明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欠款事实的存在,邮件、短信等进一步证明了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与印军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与印军平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周某等人提供的银行资金往来凭证证实了印军平向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借款约定了利息,印军平出借的资金均为扣除利息后的资金,杨卫、杨军的音频资料进一步证实了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向印军平借款存在利息,且利率高于年利率36%,同时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自己提供的还款凭证也证明了双方之间利息的存在。本案应当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综合判断利息。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除周某等人认可的2304500元以外,其余均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杨卫,但杨卫作为中大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签订借条,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大房地产公司述称,中大房地产公司对原审诉讼并不知情。杨卫在本案中出具的借条都是其个人签字,并未加盖中大房地产公司印章。丁乐梅与杨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涉及本案借款,丁乐梅对此并不知情,中大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卢根娣、周某、印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返还其欠款19550000元及利息17475000元,;由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杨卫与印军平之间发生11笔借款。就以上借款杨卫向印军平分别出具四份借条,累计借款金额为19550000元,杨卫在以上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四张借条内容上分别记载”今借到印军平现金:2012年8月3号2000000元整、2012年11月14号1000000元整、2013年6月20号1000000元整、2013年7月20号4000000元整、2013年8月6号3500000元整、2013年9月2号600000元整,总计12100000元整。借款人杨卫”;”今借到印军平现金1000000元整(期限两个月)。借款人杨卫,2013年10月29日”;”今借到印军平现金1350000元,2013年11月27号;2000000元,2013年11月25号;1450000元,2014年3月3号;总计4800000元。借款人杨卫,2014年3月8日”;”今借到印军平现金1650000元整。借款人杨卫,2014年3月30日”。卢根娣、周某、印某针对上述部分借条分别提供了由案外人向杨卫、案外人王惠麟及中大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转入款项的银行汇款对账凭据。其陈述,2012年8月3日2000000元借款,系因印军平与杨卫长期从事借贷关系,双方就之前发生的往来款项折抵后形成的,当时尚欠2000000元,杨卫重新出具的借条。2012年11月14日1000000元借款,系在扣除前期借款利息后,通过案外人向杨卫交付借款646000元。2013年6月20日1000000元借款,系扣除利息后向杨卫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的借款,并提供了案外人的银行汇款对账凭据,汇款金额940000元。2013年7月20日4000000元借款,系扣除二个月利息后,向杨卫支付的借款,并提供了由案外人向中大房地产公司账户汇款3360000元的银行对账凭据。2013年8月6日3500000元借款,系扣除二个月利息及前期欠款后,向杨卫交付的借款,并提供了由案外人向杨卫银行卡汇款2660000元的银行对账凭据。2013年9月2日借款600000元,系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分两笔向杨卫支付的借款,并提供了由案外人汇款552000元的银行对账凭据。2013年10月29日1000000元借款,系扣除杨卫应当支付的前期所有借款利息后,向其支付的借款,截止当日,杨卫前期未清偿的借款,经对账所有利息已结清,并提供了由案外人向杨卫银行卡汇款370000元的银行对账凭据。2013年11月27日借款1350000元,系扣减利息后,向杨卫支付的借款金额,并提供由案外人向杨卫银行卡转款1242000元的银行对账凭据。2013年1月25日借款2000000元,印军平生前已向案外人清偿,借款合同原件现在周某处。并提交2013年11月25日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与成志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笔借款担保方为廖林春。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方处签名盖章,成志林在出借方处签名,廖林春在担保方处签名。2014年3月3日1450000元、2014年3月30日两笔借条,系杨卫在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双方经过结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杨卫出具借条时拖欠的借款利息总和,就此卢根娣、周某、印某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卢根娣、周某、印某另提交2013年11月25日廖林春、印军平与甘肃晨阳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廖林春、印军平作为担保人为中大房地产公司向甘肃晨阳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廖林春、印军平在该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印。卢根娣、周某、印某原审庭审陈述,印军平向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涉及本案借条所出借的19550000元中,有部分款项系印军平从案外人处借得,因印军平未能按时偿还该部分借款,案外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案外人张明礼诉周某两案民事起诉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798号、(2015)新民一初字第179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梁宏诉周某民事起诉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予以佐证。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其与印军平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对账凭据,除800000元一笔款项汇给周某外,其余款项均系由中大房地产公司额敏分公司、案外人王赟汇给案外人的款项,共计汇款2532佘万元。其中经卢根娣、周某、印某质证,认可汇给周某、案外人康翠霞、廖林春的款项共计2304500元,系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支付的2013年10月29日之后拖欠的借款利息。其余款项中,卢根娣、周某、印某认为部分款项系通过案外人的转账行为,并不是还款,且提供了相应的案外人转账凭据予以证明。对剩余转入他人账户的款项,卢根娣、周某、印某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另查,印军平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卢根娣与印军平系母子关系,周某与印军平系夫妻关系,印某系印军平、周某之子。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卢根娣、周某、印某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据对账单证实,作为债权法定继承人的卢根娣、周某、印某与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理应向债权人的法定继承人卢根娣、周某、印某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债权人提供的借条均系杨卫个人名义出具,但出具借据时杨卫系中大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涉案部分借款汇入了中大房地产公司,卢根娣、周某、印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因杨卫与印军平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在发生借贷关系时之前多笔款项其中包括本案借款,均用于了中大房地产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项目,并通过案外人分别汇入了中大房地产公司账户、杨卫及中大房地产公司会计的个人账户。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卢根娣、周某、印某以借据、汇款凭据对账单及借贷账目往来等证据,主张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卢根娣、周某、印某主张的借款本金19550000元。该院认为,其提供的借条记载的11笔借款,其中2012年8月3日2000000元,卢根娣、周某、印某陈述因印军平与杨卫长期从事借贷关系,系之前发生的往来款项折抵后形成的,其提交的银行凭据对账可以反映出案外人曾向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汇款后及还款尚欠2000000元,并由杨卫重新出具的借条的事实。2012年11月14日1000000元,卢根娣、周某、印某陈述在扣除前期借款利息后,由其通过案外人向杨卫交付借款646000元,此笔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646000元。2013年6月20日1000000元,卢根娣、周某、印某提供了案外人的银行汇款对账凭据,汇款金额940000元,陈述系扣除利息后向杨卫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的借款,此笔借款本金应当是940000元。2013年7月20日4000000元,卢根娣、周某、印某提供了由案外人向中大房地产公司账户汇款3360000元的银行对账凭据,陈述系扣除两个月利息后,向中大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借款,此笔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360000元。2013年8月6日3500000元,卢根娣、周某、印某提供了案外人向杨卫银行卡汇款2660000元的银行对账单凭证,陈述系扣除两个月利息及前期欠款后,向杨卫支付的借款,此笔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660000元。2013年9月2日600000元,卢根娣、周某、印某提供了由案外人汇款552000元的银行对账凭据,陈述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分两笔向杨卫支付的借款,此笔借款应认定为552000元。2013年10月29日1000000元,卢根娣、周某、印某提供了由案外人向杨卫银行卡汇款370000元的银行对账凭据,陈述扣除杨卫应当支付的前期所有借款利息后,向杨卫支付的借款,并陈述截止当日,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前期未清偿的借款,经对账所有利息已结清,此笔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70000元。2013年11月27日1350000元,卢根娣、周某、印某提供由案外人向杨卫银行卡转款1242000元的银行对账凭据,陈述扣减利息后,向杨卫支付的借款金额,此笔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242000元。2013年11月25日借款2000000元,卢根娣、周某、印某提交2013年11月25日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与成志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卢根娣、周某、印某陈述该借款印军平生前已向案外人清偿,借款合同原件现在卢根娣、周某、印某处。此笔借款因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现均在卢根娣、周某、印某处,且杨卫亦向印军平出具了借据,可以认定印军平与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原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事实,现卢根娣、周某、印某有权要求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向其偿还借款2000000元。2014年3月3日1450000元、2014年3月30日1650000元借条,卢根娣、周某、印某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仅陈述该两笔借条系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在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双方经过结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杨卫出具借条时拖欠的借款利息总和。对该两笔借款,因卢根娣、周某、印某无相应的汇款凭据予以证实,同时其认可系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因未能完全清偿前期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对欠款总额中拖欠的利息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款借据。因此,卢根娣、周某、印某将该两笔借款作为借款本金主张偿还,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对涉及本案借据中记载的11笔借款本金中,排除两笔利息借条即1450000元和1650000元后,自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印军平向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应为13770000元(2000000元+646000元+940000元+3360000元+2660000元+552000元+370000元+2000000元+1242000元)。对于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前期未清偿的债务利息,印军平向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时,在多笔借条记载约定的借款金额中,事实上支付借款时已预先予以扣除,在本案中未实际支付的数额部分也以借款本金主张,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显相悖。因此,对于卢根娣、周某、印某根据借条主张的借款本金1955000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其实际发生的本案借款金额总计应为13770000元。至于卢根娣、周某、印某认为涉及本案借款本金系与前期未结清的借款及利息存在关联,且经双方结算后由杨卫出具的借条,但其据此未能提供除本案债权外涉及其他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未偿还的债务及具体数额,因此,对于双方涉及本案债权债务之外的前期存在其它未清偿的债务及利息,在本案借款金额中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并不能作为本案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定,涉及其它未清偿的债务及利息,卢根娣、周某、印某可另行主张。关于卢根娣、周某、印某主张的借款利息17475000元。该院认为,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11笔借款时间不同,自2012年8月借款起至2015年12月主张权益之日止进行了分别计息,按照年利率36%主张,其主张的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息期间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应法律规定,但主张的利率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卢根娣、周某、印某出示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从其提交的双方多次汇款凭据及银行对账单反映出,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后存在债务人支付利息的事实。从卢根娣、周某、印某认可的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还款凭据记账单及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数额证明,双方在履行支付借款利息及结算后认可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利率明显高出法律强制规定的上限。故对卢根娣、周某、印某主张的借款利息,该院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根据卢根娣、周某、印某实际分别支付的借款金额,认定本案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如下:2012年8月3日2000000借款利息为1600000元(2000000元×2%×40个月);2012年11月14日646000元借款利息为478000元(646000元×2%×37个月);2013年6月20日940000元借款利息为564000元(940000元×2%×30个月);2013年7月20日3360000元借款利息为1948800元(3360000元×2%×29个月);2013年8月6日2660000元借款利息为1489600元(2660000元×2%×28个月);2013年9月2日552000元借款利息为298100元(552000元×2%×27个月);2013年10月29日370000元借款利息为192400元(370000元×2%×26个月);2013年11月25日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1000000元(2000000元×2%×25个月);2013年11月27日1242000元借款利息为621000元(1242000元×2%×25个月),以上9笔借款利息共计8191900元。扣减卢根娣、周某、印某认可的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起陆续支付的利息2304500元,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还应向卢根娣、周某、印某支付本案借款利息5887400元。对卢根娣、周某、印某主张的借款利息,该院予以部分支持。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卢根娣、周某、印某提供的杨卫个人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据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杨卫与印军平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可证实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通过案外人已收到相应借款的事实。而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向案外人汇款的对账单,客观上并不能证实其将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除卢根娣、周某、印某认可的款项20345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外,其余款项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并没有证据印证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对其抗辩与印军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债务也已全部清偿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偿还卢根娣、周某、印某借款13770000元;二、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支付卢根娣、周某、印某借款利息58874000元。本院二审中,杨卫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11月30日燕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其中一笔2200000元的借款杨卫已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窦彩绘还给印军平。经质证,周某等7人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印军平安排2200000元的账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偿还印军平的借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大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应当由杨卫个人承担,与中大房地产公司无关。2.2014年4月3日印军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印军平认可中大房地产公司向窦彩绘偿还7200000元。经质证,周某等7人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大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应当由杨卫个人承担,与中大房地产公司无关。经本院询问,杨卫称该证据的原件在印军平处。3.转账凭证及银行对账单。证明杨卫和中大房地产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印军平偿还本案所有借款。经质证,周某等7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虽对账单中25320000元是通过中大房地产公司或杨卫转出,但该转账不是针对印军平转账偿还本案借款,该转账收款人是多单位及个人,没有经过印军平指定书面授权收取款项。中大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应当由杨卫个人承担,与中大房地产公司无关。4.2017年2月14日中大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和公告证明一份。证明中大房地产公司对外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大房地产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崔瑞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具备代理人资格。经质证,周某等7人认为原审中大房地产公司参加诉讼及送达判决书均合法,原判决合法有效。中大房地产公司使用虚假公章上诉,应视为其没有上诉。中大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中大房地产公司的全体股东已与丁乐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卫丧失中大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丁乐梅为中大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参与诉讼。本院二审查明,中大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卫,杨卫丁乐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2015年5月19日,中大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乐梅。中大房地产公司登记股东为杨卫(投资比例80%)、中大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比例20%)。原审诉讼期间,杨卫、中大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大房地产公司公章因杨卫与丁乐梅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方共管而无法取得的情形下,召开全体股东会形成决议,共同委托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苏敦池、罗娟,作为中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原审诉讼。原判决宣告后,杨卫与中大房地产公司不服,共同出具上诉状提出上诉,中大房地产公司在该上诉状中,盖印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8月3日刊登公告,宣告作废的编号为6501010128201的行政公章。同时,中大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委托苏敦池、罗娟作为其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亦盖印该作废的公章。2016年2月6日,被上诉人卢根娣死亡。周某向本院提交卢根娣的死亡证明及卢根娣亲属关系证明材料,依据亲属关系证明,卢根娣的法定继承人为印美香(长女)、印菊香(次女)、印菊兰(三女)、印福平(长子)、印革平(次子)、印和平(三子)、印军平(四子,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卢根娣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的继受当事人承担诉讼。印美香、印菊香、印福平、印革平、印和平向本院表明愿意继续参加诉讼,印菊兰出具书面声明,明确放弃继续参加诉讼及对卢根娣关于本案涉及的债权继承的权利。杨卫及中大房地产公司对卢根娣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均无异议。2016年3月21日,中大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乐梅向本院陈述,其对原审诉讼并不知情,杨卫背着其代表中大房地产公司参加了原审诉讼。其了解本案印军平与杨卫之间的借贷事实,但并不清楚具体借贷金额。印军平向杨卫出具的借款有部分是自有资金,大部分是向案外人借款。本院因卢根娣法定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时,丁乐梅委托中大房地产公司的法律顾问崔瑞强作为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12日,本院向杨卫询问本案借贷事实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原因。杨卫陈述,其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公安局取保候审,目前正在取保候审期间。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无关。其于2013年左右认识的印军平,当时其身份为中大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中大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需要用钱,因此向印军平借款。涉案借条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签署。其出具借条的原因是中大房地产公司有人记账,借条上的钱都打到中大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其履行手续出具的借条,款项均用于经营公司项目。印军平向其出借的借款少部分是自己的,大部分是印军平向案外人出借的,印军平从中赚取差额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卫向印军平借款,收到借款之后为其出具了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杨卫向印军平出具的四张借条均载明:杨卫借到印军平的现金,杨卫均在借条上签名对收到所述款项予以认可。杨卫对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及借贷事实均予以认可,其与印军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杨卫出具的借条共涉及11笔款项,合计金额为19550000元。其中:2012年8月3日2000000元借款,周某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凭据可以证实因印军平与杨卫等人长期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将之前发生的往来款项清算折抵后杨卫尚欠2000000元的借款,由杨卫重新向印军平出具借条的事实。2012年11月14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7日借款,周某等人提交了案外人向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及中大房地产公司会计个人账户转账646000元、940000元、3360000元、2660000元、552000元、370000元、12420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2013年11月25日借款2000000元,周某等人提交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的借款合同等,能够证实印军平代杨卫清偿其向案外人的借款之后,案外人将借款合同原件交给印军平,并由杨卫向印军平出具该2000000元借条的事实,该借款形成及转化过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2014年3月3日1450000元、2014年3月30日1650000元两笔利息借条,周某等人将其作为借款本金主张偿还,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杨卫出具的4张借条,结合周某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认定印军平实际出借的款项本金为13770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周某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付款凭证虽由案外人向杨卫及中大房地产公司付款,但杨卫均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认可收到了所借的款项,且案外人汇款的时间、金额与杨卫出具的借条时间、记载的金额能够相互吻合。因此,周某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发生了借贷关系及款项的来源,借款的过程,亦能够证实印军平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已经通过案外人收到借条所述款项。结合周某等人、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乐梅就本案借贷事实的陈述,能够形成一致,均反映出可印军平向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出借的款项大部分是向案外人出借,印军平从中赚取差额利息的事实。而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汇款的银行对账单,除周某等人认可的款项共计2034500元之外,其他均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汇款凭证所载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杨卫在二审中出具的印军平向中大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复印件,称原件在印军平处。杨卫在向印军平出具借条之后,将能够证明其归还7200000元的大额款项的证据原件放在印军平处,自己仅保留复印件的陈述显然有违常理,该情况说明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杨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已全部清偿。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与印军平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印军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主张涉案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不能成立,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杨卫上诉称本案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没有利息。但周某等人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对账单及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经周某等人认可的还款凭据记账单反映出,杨卫与印军平借贷关系发生后,存在债务人履行支付借款利息及在双方结算时认可应付利息的事实。原审判令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就其向印军平借款应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对周某等人认可的2034500元还款,原审在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与印军平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将该款项首先冲抵杨卫、中大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卫在出具涉案借条时,其身份为中大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印军平与杨卫就涉案借款通过案外人分别汇入了中大房地产公司、杨卫及中大房地产公司会计的账户,用于中大房地产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项目,原审对周某等人请求中大房地产公司与杨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期间,中大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乐梅向本院提出,其对原审诉讼并不知情,但中大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全体股东为杨卫、中大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大房地产公司的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共同授权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审诉讼,该公司全体股东的授权可以认定为公司的授权,该授权行为合法有效,中大房地产公司全体股东因本案产生的诉讼意志可以视为中大房地产公司的诉讼意志,原审诉讼对中大房地产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宣告后,中大房地产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间提交盖印已作废的公章的上诉状不具备提起上诉的法定效力,应视为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原判决对中大房地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卢根娣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印美香、印菊香、印福平、印和平、印革平向本院表示愿意作为继受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印美香、印菊香、印福平、印和平、印革平依法承担了卢根娣在本案中的诉讼,卢根娣就本案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印美香、印菊香、印福平、印和平、印革平有效。综上所述,杨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本案诉讼主体在二审诉讼中发生变更,本院应依法变更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卫、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印美香、印菊香、印福平、印革平、印和平、周某、印某借款13770000元;二、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卫、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印美香、印菊香、印福平、印革平、印和平、周某、印某借款利息5887400元。三、驳回印美香、印菊香、印福平、印革平、印和平、周某、印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925元,由杨卫、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270.25元,由印美香、印菊香、印福平、印革平、印和平、周某、印某负担10665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44元,由杨卫、新疆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卫宁审判员  热依拉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