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桂莲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桂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416号罪犯王桂莲,又名王玉、王侠,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夏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桂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对王桂莲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王桂莲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王桂莲伙同王景卫先后在夏邑县、永城市等地实施盗窃20次,盗窃电动车、手机、电脑等物,共计价值129000元。该犯系共同犯罪,系累犯。罪犯王桂莲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3月获得记功;2015年5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2016年8月、2016年12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一般、良好、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桂莲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桂莲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