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静与马义哈、陈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马义哈,陈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824号原告:何静,女,1975男11月16日出生,汉族,塔城地区卫校教师,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宋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义哈,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回族,塔城市村民。被告:陈香梅,女,1976年1月2日出生,回族,塔城市村民。原告何静与被告马义哈、陈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义哈、陈香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静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马义哈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用被告马义哈名下大马力抵押。还款期限到了被告马义哈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占用期间利息734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义哈是否应当向原告何静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2000元、逾期占用期间利息7348.17元。被告马义哈、陈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马义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静现金52000元整,以大马力拖拉机抵押,一个月归还。”口头约定借条中2000元为利息。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经原告何静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马义哈与被告陈香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何静提供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马义哈是否应当向原告何静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2000元、逾期占用期间利息7348.17元;2、被告陈香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义哈向原告何静借款50000元并在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与原告何静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马义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何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何静要求被告马义哈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何静主张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7348.1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马义哈与被告陈香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义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何静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陈香梅应当与被告马义哈共同承担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7348.17元的责任。被告马义哈、陈香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何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上,对原告何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义哈、陈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何静清偿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7348.17元,合计49348.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马义哈、陈香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薛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