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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邢守义与穆生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守义,穆生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188号原告:邢守义,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穆生荣,男,汉族,住清水河县。邢守义与穆生荣、张冬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生荣、张冬梅未到庭。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撤回了对张冬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8,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合作为“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薛家湾东辰煤矿运输电煤,当时以喜来顺公司为名,原告筹借资金1,260,000元作为投资,并负责为司机结算运费,被告穆生荣负责联系阜丰业务,结算票据和要钱,张冬梅和原告交接运费票据现金。本年度的12月20日二被告提出停止运煤。结算后截止2012年6月份二被告欠下原告现金270,000元由穆生荣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底还款60,000元,2013年到现在还款41,400元,现在还欠款168,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于2012年6月份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70,000元,由穆生荣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共计还原告101,400元,还剩余欠款168,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生荣偿还原告邢守义借款本金168,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案件受理费3672元,退还原告1813.5元,由被告穆生荣负担18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卿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