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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立祥、崔凤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立祥,崔凤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163号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洮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春雨,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陈立祥,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崔凤悦,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立祥、崔凤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凤悦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立祥、崔凤悦偿还贷款451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陈立祥于2004年12月22日在原告营业部贷款6万元,2005年12月22日到期,余额4519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于2016年12月27日由崔凤悦为此笔贷款提供补充担保,补充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1月10日还清,到期后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立祥、崔凤悦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立祥辩称,我同意偿还欠款,我现在手里没有现钱,最快得今年年底能归还。崔凤悦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相关贷款手续及补充担保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陈立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崔凤悦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陈立祥没有异议,崔凤悦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本庭予以足资认证。本院认为,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立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明确,权利义务清楚,陈立祥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4519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崔凤悦于2016年为此笔贷款提供补充担保,并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451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崔凤悦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陈立祥、崔凤悦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