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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熊冬莲与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冬莲,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38号原告:熊冬莲,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坛,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891032393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蓝天碧水大厦地上二层及地上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0930876T。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居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91033223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冬莲诉被告沃尔玛(江西)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冬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坛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居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缔结的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6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待遇,暂定为12个月,合计277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2010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运营部门员工,每月工资为2312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明确原告违反公司政策的具体事项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高价低标从中获利的行为。2016年6月2日,原告连同案外人何晓荣等在被告处购买快餐,结账时利用职务便利将标价10元的快餐结为5元支付。同年6月3日,被告对相关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原告承认了其违纪行为,另外还有类似的违纪行为三次。其行为违反了被告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和《奖惩政策》,被告依法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入职被告处,任营业员。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5日,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250元、勤工奖200元。2010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312元。被告的《员工手册》8.2.4(3)解聘规定:“员工的某些错误行为会立即导致解聘,这些行为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的情况:……3.2)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B.在自己的亲戚、朋友和本人购物时,标低售价、漏收商品价钱、漏扫描或为自己的购物收银。”该《员工手册》的修订于2012年12月13日会议中征得工会同意。被告的《奖惩政策》8.4规定:“……故意将商品标低价格、漏收款、漏扫描,为自己或他人购买获利的,无论金额太小。”该《奖惩政策》于2014年8月21日会议中征得工会同意。2016年6月2日,原告与他人一起购买了三份被告处的商品“现炒粉面”,各付款5元,合计15元。6月5日,原告在《会谈记录》中确认其购买的商品单价为10元,买单时使用了5元炒粉面条码并付款5元。6月8日,被告工会书面同意被告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书。6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书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撤销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缔结的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6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待遇,暂定为12个月,合计27744元。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定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和《奖惩政策》并已使原告知晓其内容,原告应当遵守上述文件载明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利用工作便利将被告处价格为10元的商品标为5元并自行购买该商品,其行为符合被告《员工手册》和《奖惩政策》关于“故意将商品标低价格为自己或他人购买获利的”的描述。被告以此为由,并经工会同意,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并补发2016年6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冬莲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熊冬莲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冬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1)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