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洪杰与马安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洪杰,马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洪杰(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住西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安平(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住西宁市。再审申请人张洪杰因与被申请人马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青0105民初28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洪杰申请再审称:本人是青海浩慧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是青海天翔铝塑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所涉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两个公司,而不是两个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审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导致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马安平提交意见称,我方是依据《还款协议》提起的诉讼,该证据已证明合同的相对人是两个自然人,并非两个法人,并且申请人对该证据也是认可,所以申请人以买卖合同发生在两个法人之间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另外,原审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不违反自愿原则,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洪杰虽主张原审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法人之间,但申请人张洪杰与被申请人马安平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仅有双方签字,并未加盖法人的印章;同时,双方在原审审理的过程中从未提出过此情节,并且申请人张洪杰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成立,故原审的调解工作不存在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洪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文生审判员 仙军文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党艳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