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某某种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038号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生军,男,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崔生军,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先锋335种子10袋,每袋120元,计价1200元。被告购买时交付原告100元订金,下欠原告1100元被告称不能当时兑现,要求赊到秋后准时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种子款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法人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具备经营资格;第三组证据证明一支,证明周某某系原告公司代理员及销售员;第四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1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种子是在原告处购买的,被告已将所欠1100元种子款给付原告了,现在不欠原告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机关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先锋335)10袋,每袋120元,共计1200元。被告之前已预交种子款订金1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种子及肥料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赊购种子数量、价格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种子款是否偿还,原告提供被告孙某某儿媳刘彩霞代签的欠条,被告亦认可家属代签事实,被告辩称已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定边县某某公司种子款1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