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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绵阳盛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鲜时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盛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鲜时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230号原告:绵阳盛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飞云大道中段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90482977F。法定代表人:赵元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粟沛,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时元,男,汉族。原告绵阳盛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鲜时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盛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盛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49.06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木枋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一共向被告交付租赁物5352米。被告从2013年12月起陆续向原告退回5308.80米,截止2016年11月25日,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300元,下欠2049.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鲜时元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2、《租赁合同书》;3、《提货单》两份;4、《退货单》两份;5、结算清单一份。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租赁物名称、数量、单价;租赁期限为工程主体完工后退回;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向甲方偿付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尾页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捺印,落款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陈述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2013年,签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4008米,提货人为被告;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1344米,提货人为被告,两次共计提货5352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3128.4米,次日退还2180.4米,两次共计退还租赁物5308.8米。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被告未还租赁物赔偿费为1080元、租赁物维修费(清理费、调直费)1136.48元、租金6132.58元,合计应付8349.06元。其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共计支付租赁费用6300元。扣减后,被告现在还欠原告租赁费2049.06元。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费用且现杳无音讯,原告收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而且,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等可以证实被告欠款客观、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租赁费2049.0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其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向甲方偿付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欠费金额3‰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时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绵阳盛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49.06元并支付违约金6.15元;二、驳回原告绵阳盛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鲜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宋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