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解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解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619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民,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陈解求,男,1952年6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解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辉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解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终止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74.59元及罚息0元(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1474.59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9.1998‰。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仍有本金10000元、利息1474.59元及罚息0元(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1474.59元尚未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利。被告陈解求未应诉。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及审批意见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三、贷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农商行借款的事实;四、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五、催收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的事实;六、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家庭情况。被告陈解求未提交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金融借贷关系的案件情况,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012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9.1998‰;借款用途为:家庭种养。借款后,被告仅归还2015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利。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利息起算时间按合同约定为2012年5月17日,但因被告已归还至2015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则本案所涉贷款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22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因被告预期违约,原告要求提前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理、合法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解求之间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陈解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所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月利率按每年挂牌调整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偿还给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陈解求承担。如果被告陈解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