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与黄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黄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0102208553245P。法定代表人:陈韦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强,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驰,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荔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荔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国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实际为孔明华的个人借款,且黄国强主张借款100万元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已经支付了借款。另外,我公司已经偿还了黄国强100万元。黄国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荔枝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垫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分公司)由荔枝建筑公司设立,由孔明华任负责人。2011年9月24日,孔明华以垫江分公司的名义向黄国强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黄国强借支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收据上收款单位处加盖垫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5月24日,荔枝建筑公司向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垫江分公司”,并承诺该垫江分公司撤销后,所有的一切债务及人员安排由荔枝建筑公司负责,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荔枝建筑公司全权负责。2014年5月27日,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垫工商)登记内销字【2014】第07945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现黄国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荔枝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荔枝建筑公司设立了垫江分公司,垫江分公司负责人孔明华以垫江分公司的名义向黄国强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垫江分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偿还借款,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垫江分公司已依法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垫江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荔枝建筑公司承接。荔枝建筑公司抗辩该笔借款应为黄国强与孔明华的私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应由出借人、企业或股东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负责人个人使用,因此证明该借款系黄国强与孔明华的私人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荔枝建筑公司承担,荔枝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荔枝建筑公司对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对收据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荔枝建筑公司抗辩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该收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黄国强可以在20年最长诉讼时效内随时起诉请求返还借款,故对荔枝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黄国强要求荔枝建筑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黄国强与荔枝建筑公司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黄国强请求从其主张权利次日起即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黄国强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荔枝建筑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孔明华在2013年1月31日向黄国强支付了100万元,本案借款已经清偿。黄国强质证认为,荔枝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孔明华的个人账户明细情况,黄国强收到孔明华100万元属实,但系黄国强与孔明华一起做工程的工程款,现孔明华个人仍欠黄国强债务,并且黄国强已另案起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黄国强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永明说明一份,拟证明黄永明在2011年9月29日向孔明华转账支付的39万元系黄国强所借,由黄国强委托黄永明直接支付给孔明华;2、黄国强的银行明细单,拟证明在2013年度中孔明华向黄国强转账25笔,金额共计600余万元,该款项全部为工程款,包括其中荔枝建筑公司主张归还的本案借款的100万元。荔枝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黄国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黄永明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荔枝建筑公司还申请孔明华出庭作证,孔明华证明内容为:认可收据及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收到款项属实,但该100万元实际是黄国强为承包工程支付的工程垫资款,作为借款向黄国强出具的收据,但之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国强偿还了该100万元,同时孔明华认可通过银行转账向黄国强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工程款,孔明华与黄国强之后还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孔明华在结算后向黄国强出具有欠条一张,另外,孔明华系挂靠荔枝建筑公司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本案借款即使成立也属于孔明华的个人债务。荔枝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孔明华证言能够证明黄国强与荔枝建筑公司借贷关系不成立,且也已经返还给了黄国强。黄国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借款虽然是转账到孔明华账户,但是垫江分公司出具收据,应作为垫江分公司的借款,其次,孔明华陈述已经将100万元返还给黄国强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双方之后就工程款已经另外结算过了。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荔枝建筑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黄国强提交的证据1,虽然荔枝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银行转账记录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孔明华的证人证言,其中孔明华认可收据及借款属实,与黄国强主张内容一致,且荔枝建筑公司也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其次孔明华主张与黄国强往来款项均为工程款,黄国强予以认可,对此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内容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孔明华在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20余次共计向黄国强支付600余万元,孔明华与黄国强都认可转账的款项为工程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2.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关于争议焦点1,孔明华以垫江分公司的名义向黄国强借款100万元,有加盖有垫江分公司印章的收据为证,同时孔明华也认可该借款收据以及款项的真实性,孔明华系垫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垫江分公司原系荔枝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垫江分公司在撤销时荔枝建筑公司也承诺对垫江分公司的债务负责,故本案的借款100万元应当由荔枝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荔枝建筑公司辩称涉案款项100万元系孔明华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垫江分公司在借款收据的收款单位一栏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即是以垫江分公司的名义收到了借款,现荔枝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另外,证人孔明华陈述涉案款项100万元系黄国强为承包工程支付的工程垫资款,但借款收据上载明为借支100万元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为工程款,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认由荔枝建筑公司承担借款100万元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荔枝建筑公司主张孔明华向黄国强转账支付的100万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但经审理查明,孔明华向黄国强转账支付的款项仅在2013年就有20余笔共计600余万元,且证人孔明华也认可向黄国强转账的款项均系工程款。而垫江分公司向黄国强借支的100万元无证据证明系其他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孔明华向黄国强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综上所述,荔枝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