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志诰与王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诰,王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192号原告:李志诰,男,1967年1月11日生,住新泰市。被告:王大鹏(曾用名王朋),男,1981年12月13日生,住新泰市。原告李志诰与被告王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大鹏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两份。欠条一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园整(20000元正)借款人:王朋2015年2月5天宝羊舍村王朋生日81年12月13日。”欠条二载明:“今借现金伍千园整(5000元整)两年以内还完借款人:王朋天宝镇羊舍村2015年2月5日。”原告举证意见: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多次刷卡,合计金额2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由原告予以还清。为此,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诉称意见、举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合计刷卡金额2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由原告予以还清。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对上述借款行为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予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诰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5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75元,由被告王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段献印人民陪审员 陈明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