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萍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萍,女,1989年7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乐佳,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萍及其辩护人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朱萍实际控制使用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的韩城服饰礼品商场2F-111号店铺(以下简称111号店铺),并进行经营活动。期间,被告人朱萍向他人购进假冒欧米茄、积家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及假冒LV、普拉达等注册商标的箱包后,在111号店铺内对外销售。2016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朱萍,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欧米茄、LV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及箱包等共计619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9,360,664元。被告人朱萍到案后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涉案商品的情况。2、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相关的鉴定材料等书证,证实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情况。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萍在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商场内经营111号店铺的事实。5、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朱萍的到案经过。6、被告人朱萍的供述,其承认在111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的事实,但否认该店铺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为其所有并销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3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萍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萍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11号店铺内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不属于被告人朱萍的,鉴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相应金额应在指控的犯罪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111号店铺包括店铺暗室内的箱包和手表实际由被告人朱萍控制占有,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任何有价值的证明该手表属于他人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朱萍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朱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萍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了坦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朱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萍属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一并予以考量。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顾亚安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