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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胜兵、贾学东等与贾晨晨、杜虎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胜兵,贾学东,杜春花,贾晨晨,杜虎斌,杜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兵,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县人,住山西省太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学东,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人,住山西省。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春花,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人,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东(杜春花之爱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晨晨,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人,住山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虎斌,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人,住山西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贵,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丰润村人,住山西省。上诉人刘胜兵、贾学东、杜春花与被上诉人贾晨晨、杜虎斌、杜海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询问审理。上诉人刘胜兵、上诉人及杜春花的委托代理人贾学东、被上诉人贾晨晨、杜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贾学东与被告杜春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晨晨系被告贾学东、杜春花之子,被告杜海贵系被告杜春花哥哥,系原告刘胜兵姐夫,被告杜虎斌系被告杜春花侄子。2013年被告贾学东、杜春花向原告刘胜兵借款40万元,由被告杜海贵口头担保,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贾学东、杜春花欠原告刘胜兵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给原告刘胜兵出具借款条,同时由被告杜虎斌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胜兵人民币叁拾万元整。12个月内,以1.25%月利率计算月利息,并于每月17日前将月利息汇到农行卡(刘胜兵:×××)。12个月后以2.25%月利率计算月利息,并于每月17日前将月利息汇到农行卡。借款人愿以其所有财产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本息还完为止。借款人:杜春花,贾学东。担保人:杜虎斌2014.7.17”。之后,被告杜春花、贾学东陆续偿还原告刘胜兵475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贾晨晨将其所有的起亚K7小轿车折价23万元给付原告刘胜兵,用于折抵被告杜春花、贾学东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称起亚K7小轿车折抵23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2015年12月,原告将该起亚K7小轿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该车至今仍由原告享有并使用。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贾学东、贾晨晨、杜虎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沟支行、山西清徐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沟支行的账户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依法查询并冻结贾学东、杜虎斌在农业银行徐沟支行的存款共计263.74元。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学东、杜春花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刘胜兵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两被告也予以认可。之后两被告陆续偿还原告475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贾晨晨用其所有的起亚K7轿车折价23万元将车给付原告,用以折抵被告贾学东、杜春花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该车折价23万元不予认可,但原告于2015年12月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说明原告默认该车折抵23万元偿还借款是事实。被告贾学东、杜春花向原告借款后,按双方约定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25%计算月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约定以月利率2.25%计算月利息,不符合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学东、杜春花从借款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利息63000元(30万元×1.25%×12个月+30万元×2%×3个月);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为3600元〔(30万元-23万元-4.75万元)×2%×8个月〕。综上,被告贾学东、杜春花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89100元(30万元+6.3万元+0.36万元-23万元-4.7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虎斌在借款条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本息还完为止”。由于原告刘胜兵与被告贾学东、杜春花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主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故被告杜虎斌应对被告贾学东、杜春花尚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海贵虽未在借款条上签字,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但其口头承诺被告贾学东、杜春花偿还不了借款由其偿还,故被告杜海贵也应对被告贾学东、杜春花尚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杜虎斌、杜海贵对被告贾学东、杜春花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贾晨晨自愿用其所有的起亚K7轿车折价替被告贾学东、杜春花偿还借款后,被告贾学东、杜春花与被告贾晨晨对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办理债务转移手续,原告也未提供债务转移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晨晨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学东、杜春花辩称,在折抵起亚K7轿车前,其陆续给付原告47500元,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当时口头说好不计算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贾学东、杜春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学东、杜春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胜兵借款本、息共计89100元;二、被告杜虎斌、杜海贵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胜兵对被告贾晨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6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胜兵负担2336元,由被告贾学东、杜春花负担2570元。”上诉人刘胜兵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认定:”2015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贾晨晨将其所有的起亚K7小轿车折价23万元给付上诉人刘胜兵用以折抵被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的借款。”不正确。折价23万元不是事实,而是折价18万。日期不是2015年10月20日,是2015年12月18日;二、原审本息混淆,计算错误。原审中确定,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20日应该支付上诉人利息63000元(30万元*1.25%*12个月+30万元*2%*3个月)。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为3600元[(30万元-23万元-4.75万元)*2%*8个月],前式中日期错误:应该是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18日应该支付上诉人利息75000元(30万元*1.25%*12个月+30万元*2%*5个月)。后式中本息混淆:4.75万元的还款是利息(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还息,是先还息后还本)而不是本金,折车款不是23万元,应该是18万元,而且18万元也不全部是还本金款,应该是先还掉利息,剩下余款才还本金。所以准确的计算应该是: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为17700元[30万元-18万元-(7.5万元-4.75万元)]*2%*6个月。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本金14.75万元[30万元-18万元-(7.5万元-4.75万元)]和利息1.77万元,本息合计欠16.52万元;三、原审判决遗漏2016年6月16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原审中,上诉人明确请求起诉日(2016年6月16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明确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四、被上诉人贾晨晨提供抵折(起亚K7)轿车一辆,并多次表示要归还借款。是债务加入,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清徐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判决漏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所做的判决有失公正。理由如下:2014年,二上诉人借刘胜兵30万元,之后按月支付了他一部分利息,并陆续偿还本金47500元。后由于二上诉人资不抵债,没有能力偿还刘胜兵借款,便通过中间人、担保人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将贾晨晨所有的一辆起亚K7小轿车折价23万给付刘胜兵,用于折抵二上诉人欠他的借款。车辆折抵后,上诉人不再给付他利息,二上诉人再给付刘胜兵3万元,双方债务即为了结。当时上诉人要求将借条撤回或更改,刘胜兵称没有拿着借条,而且双方和担保人均为亲戚,担保人也给双方担保,再还3万元债务了结,故而上诉人便未能将借条更改。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在场人王浩的证人证言,以及担保人杜虎斌和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都可以证明双方3万元的约定。但由于刘胜兵在一审庭审时没有认可,一审法院便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通话录音不予认定,显然有失公正。二上诉人只应偿还刘胜兵3万元,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贾晨晨辩称,我父母拿他30万之后,我一直知道,由于做生意押在外面了,后来钱转不动了,当时每个月还利息,后来陆续给了47500元的本金,后来还欠20多万元,他又催的不行,然后就把我的东风车以23万抵给他了,当时购车手续没有全交给他,我就问他要条子,他说别人拿的了,一周后我去了杜海贵家我们一起交付手续,交付完后我临时拟了欠条,因为我们是亲戚关系,我把证件移交给他之后就写了3万的欠条,但他没有签字,后来杜海贵就说给了上诉人就了事了,导致上诉人没有撤条子就起诉我们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刘胜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杜虎斌辩称,借贷关系我是中间人,我什么都知道,是我担的保,最后是给了他钱还欠多少,我都在场,就是和贾晨晨他们说的一样。用车抵债也是上诉人刘胜兵叫过去的。最后还欠3万,说打条子吧,他说不打,说之前的条子还在别人手里,车钥匙还没有交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刘胜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杜海贵提供了书面答辩称,2013年7月17日,上诉人贾学东和杜春花向上诉人刘胜兵借款本金40万元,由答辩人口头担保,承诺贾学东和杜春花偿还不了借款由答辩人偿还,其意思是他们无能力偿还借款时由答辩人偿还,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于2014年7月17日向上诉人刘胜兵借款30万元,有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出具的欠条为据,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25%计算月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约定以月利率2.25%计算月利息的,不符合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从借款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至以车抵款的2015年10月20日,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支付刘胜兵利息63000元(30万元×1.25%×12个月+30万元×2%×3个月),在借款之后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陆续偿还上诉人刘胜兵47500元,双方对该偿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但按常理无明确约定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认定,扣除该偿还款后仍欠利息为155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贾晨晨用其所有的起亚K7轿车折价23万元将车交付刘胜兵,用以折抵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向刘胜兵的借款。刘胜兵对该车折价23万元不予认可,但其于2015年12月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说明刘胜兵默认该车折抵23万元偿还借款是事实。故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3680元〔(30万元-23万元+1.55万元)×2%×8个月〕。综上,上诉认贾学东、杜春花尚欠上诉人刘胜兵借款本、息为99180元(30万元-23万元+1.55万元+1.368万元)。上述债务事实清楚,应当由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清偿。故上诉人刘胜兵要求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偿还其借款本、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杜虎斌在借款条上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本息还完为止”,故被上诉人杜虎斌应对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尚欠刘胜兵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杜海贵虽未在借款条上签字,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但其口头承诺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偿还不了借款由其偿还。从其意思表示上来看,被上诉人杜海贵对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尚欠刘胜兵的本、息应承担一般保证偿还责任。但其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二审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考虑,仍应按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贾晨晨自愿用其所有的起亚K7轿车折价替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偿还借款,但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未将剩余借款的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贾晨晨,贾晨晨也不予认可,故刘胜兵要求被上诉人贾晨晨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胜兵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杜虎斌、杜海贵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胜兵对被告贾晨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贾学东、杜春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胜兵借款本、息共计89100元”。三、判令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胜兵借款本、息共计99180元。四、驳回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刘胜兵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6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886元,由上诉人刘胜兵负担3886元,由上诉人贾学东、杜春花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平则审判员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寇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