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阳与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阳,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阳,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大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阳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农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阳、被上诉人省农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分别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阳与省农委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事实和理由:王阳入职后,由省农委安排至《农牧业信息报》工作。1993年因王阳妻子发病,经省农委同意后,王阳休假护理妻子。此期间,王阳对省农委的人事变动、政策规定等事项均不知情,省农委亦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王阳和省农委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并没有依法解除。《农牧业信息报》于1993年解体,王阳转由省农委接收。王阳并不了解华侨商报的情况,也不了解华侨商报的经营机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缺乏事实依据。省农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省农委与原《农牧业信息报》均系独立法人单位,王阳与原《农牧业信息报》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省农委系原《农牧业信息报》的主管单位,负有行政管理责任,但不能因此确认省农委与王阳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农牧业信息报》的全部人事关系由《华商晨报》接收,主管单位改为辽宁省归国华侨联合会,有辽编办发[75]号文件证明,不存在王阳由省农委接收之事。王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阳与省农委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省农委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阳于1986年经沈阳市人才中心考试后进入省农委工作,后经省农委安排调入农业信息报社任该报社编辑兼记者职务。1993年许,王阳妻子经治疗,病情(精神分裂症,二级)未有明显好转,王阳继续对其进行看护治疗。此期间王阳多次要求省农委给付相关生活待遇等事项,省农委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关于王阳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该意见称,省农委与王阳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阳认为,王阳为省农委职员,省农委否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有违诚信原则,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就此,王阳于2016年11月22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王阳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制发辽劳人仲字(2016)第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王阳的申请事项。现王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王阳以省农委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定王阳的人事关系归属单位;2.按应得待遇合理解决退休待遇问题。该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于当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6]第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原《农牧业信息报》社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原辽宁省农牧业厅。1993年10月,《农牧业信息报》社经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编委”)批复撤销,设立《华侨商报》社,原批《农牧业信息报》社的自收自支人员编制收回,由《华侨商报》社安排。经辽宁省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省新闻出版署”)批复,《华侨商报》由辽宁省归国华侨联合会主管、主办。根据辽政办发[2005]44号文件,原辽宁省农牧业厅改��为省农委。王阳在原《农牧业信息报》社工作至1993年前后,此后未再到《农牧业信息报》社或《华侨商报》社工作。其档案由省农委保管。一审法院认为:王阳曾系原《农牧业信息报》社在编人员,《农牧业信息报》社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省农委虽曾系原《农牧业信息报》社的主管部门,但其与原《农牧业信息报》社均为独立用工主体,根据省编委及省新闻出版署批复文件,《农牧业信息报》社撤销,其人员编制收回,由华侨商报社安排。故王阳主张其人事关系归属省农委,没有事实依据。此外,王阳自1993年后既未到《农牧业信息报》社亦未到《华侨商报》社工作,应认定人事关系终止。综合上述理由,对王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阳原系《农牧业信息报》社在编人员,1993年前后便不再到报社工作。1993年10月,《农牧业信息报》社经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撤销,刊号转归新设立的《华侨商报》社,《华侨商报》由辽宁省归国华侨联合会主管、主办。省农委曾系原《农牧业信息报》社的主管部门,但其与原《农牧业信息报》社均为独立用工主体。根据民法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阳主张其人事关系归属省农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