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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朱向平与陆德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平,陆德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777号原告:朱向平,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杨云峰,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陆德红,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正勇,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路326-4号。负责人:封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向平与被告陆德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平委托代理人杨云峰、被告陆德红、被告大地财险扬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230元、停运损失1600元(4天)、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陆德红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扬子佳竹苑9栋东侧道路上,与对面车道上原告的驾驶员杨云峰驾驶的苏K×××××号出租车撞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同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云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积极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各项损失313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陆德红联系,被告均不予理睬,截至目前未支付任何费用,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陆德红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扬州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维修发票、营运车辆租赁合同、受损车辆照片,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苏K×××××号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朱向平系实际车主,杨云峰及朱向龙为代班驾驶员。朱向龙、杨云峰在2015年6月1日与朱向平签订《营运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云峰、朱向龙承租车辆2年,租金每天白班120元、晚班80元。杨云峰、朱向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经营期间由于一方原因造成另一方不能正常营运的,由责任方补偿无责方每天100元工资和每天租金。2016年2月1日12时30分左右,杨云峰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扬州市扬子佳竹苑9幢东侧道路,与被告陆德红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于当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德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云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K×××××号轿车在大地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123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该停运损失包括每日的租金240元及因车辆停运付给两个驾驶员工资160元,合计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营运车辆租赁合同》,因停运造成的租金损失为200元/天,合计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付给驾驶员的工资损失,《营运车辆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停运应支付的工资由责任方支付,朱向平作为车主并不是事故责任方,其将责任方杨云峰应付给驾驶员的工资计入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营运损失计800元;3、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陆德红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规定致朱向平车辆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朱向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苏K×××××号车辆在大地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1230元及交通费300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陆德红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向平车辆损失12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0元;二、被告陆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向平停运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朱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德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陆德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才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