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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恢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彭保中与吕学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保中,吕学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恢43号申请执行人彭保中。被执行人吕学连。本院在执行彭保中与吕学连民间借贷一案中,彭保中申请强制执行内容:支付借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吕学连所有位于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一段111号(号)华陆.世纪景城(附号)2栋1单元13楼1号房,面积为89.49平方米(保管号:档0188601)的住房进行了处置。该房产经评估其价值为339600元。经第二次拍卖以35万拍买成交。本案中:支付中国工商银行眉山分行抵押借款281912元、支付拖欠物管费2927元。彭保中、余春桂、眉山市东坡区登烽玻璃不锈钢装饰工程部、眉山市登烽不锈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余款60061元进行分配(祥见附表),余春桂分配金額18440元、彭保中分配金額22534元、眉山市东坡区登烽玻璃不锈钢装饰工程部分配金額11341元、眉山市登烽不锈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配金額7746元。本案执行费5100元。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川1402民初15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刘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