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兰雁军与被告卓四海、第三人朱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雁军,卓四海,朱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412号原告:兰雁军,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关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教练员。被告:卓四海,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宋政,男,陕西晟筹同创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师。第三人:朱涛,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退休职工。原告兰雁军与被告卓四海、第三人朱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雁军、被告卓四海的委托代理人宋政、第三人朱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2、被告依据清算结果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债务,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385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陕西省关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驾校)的教练员。2013年8月,按照驾校要求,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与驾校签订车辆承包协议,各自承包教练车一台,自行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培训费用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培训工作按招收学员的总人数平均分配,三人独立分别完成分配给自己的学员的教学工作,培训费用按全部招收学员的总支出三人平均承担,利润亦平均分配。2013年8月13日,合伙开始。2015年3月,被告擅自停止教学工作,未与合伙人协商,私自将自己承包的教练车退还给驾校,致使合伙终止。被告擅自退伙后,未完成的学员教练工作及应支出的教学费用已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退伙时拒不进行清算,现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卓四海辩称,被告是关中驾校协议教练员,2013年8月16日与关中驾校签订有员工经营承包合同,2015年因个人原因与关中驾校解除了该协议。与原告、第三人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涛述称,其与原告、被告曾口头协商过合伙事宜,但未签订协议。三人在一起干了一年半,账是原告管理和分配,后来合作不下去,要求原告进行清算,但却找不到原告,就不了了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关中驾校的承包合同、被告退车证明、退费学员名单、收费规定,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解除协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兰雁军、卓四海、朱涛三人合作经营期间所退费名单”,没有显示有与被告有关的学员,故不能证明其中有被告应当完成教学的人员及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为关中驾校的职员,三人均与关中驾校签订了员工经营承包合同。三人各自承包驾校车辆一台。自2013年8月1日起,承包期三年。车辆承包后,三人曾进行过合作,但三方没有签订合作协议。2015年3月24日,被告与关中驾校解除了教练车承包协议,将其名下13名未培训完的学员交给了关中驾校,由关中驾校无偿接收并履行培训职责。原告不能提供三人合伙经营的证据,也不能提供三人合作期间被告应当承担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请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要求被告依据清算结果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债务,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38533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雁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63元,由原告兰雁军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淑芳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