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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张凡美、芦春梅与时青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美,芦春梅,时青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171号原告:张凡美,男,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原告:芦春梅,女,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住址同上,系张凡美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青山,男,1991年11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兰,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址同上,系时青山之母。原告张凡美、芦春梅与被告时青山、陈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时青山与陈露已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注明,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存款,为方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露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凡美、芦春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被告时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扬开契20150610039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剩余房款15万元支付的差旅费5022.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两原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中路118号的玲珑湾花园35幢1403号房产出售给被告,约定的成交净得房款为85万元,该款于2015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在给付了70万元后,剩余的15万元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与被告时青山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扬开契20150610039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时青山协议将座落于扬州市邗江中路118号(玲珑湾花园)35幢1403室的房屋以成交价85万元出售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张凡美与被告时青山及其母亲周忠兰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给付两原告70万元(含定金1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如买方没有支付该笔款项,则该房产交易终止的事实;3、证书号为扬房权证开字第××号的房屋所权证及扬国用(13Z)第06417号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为原告张凡美、芦春梅所共有的事实;4、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动车车票三份及出租车通用机打发票一份;2017年2月23日的火车车票二份;2017年3月13日的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二份;2017年3月15日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6日的动车车票四份及火车车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追要剩余购房款支出差旅费及住宿费共计5022.5元的事实。被告时青山辩称,欠两原告购房尾款15万元是事实,如两原告要求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将收取被告的购房款70万元及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返还给被告,被告为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用去15万元左右,两原告亦应予以返还,如果两原告不要求终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15万元给付两原告,并自愿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贴补给两原告。被告时青山未举证。被告时青山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时青山及案外人陈露签订合同编号为:扬开契20150610039《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两原告将其共有的座落于扬州市邗江中路118号(玲珑湾花园)35幢1403室房产以成交价格为85万元出售给被告,该款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该房成交价为85万元,该价格为房东净得价,其他费用有买方负责,中介费为0.8万元;2015年6月10日,买卖双方到房管局签订买卖契约,买方支付卖方70万元,此款项含定金1万元;2015年7月20日,买方支付卖方剩余房款15万元,到时,中介方将房产证给付买方,如若到时买方没有支付该笔款项,则该房产交易终止。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70万元后,余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未付。由于到庭被告对两原告出具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1、2、3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购房尾款15万元,已构成违约,故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追索购房款的差旅费5022.5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中均未作约定,故对两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两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70万元的答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两原告承担70万利息的答辩主张,因被告系违约方,且该主张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要求两原告支付案涉房屋装修款的答辩主张,不在本案的理涉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凡美、芦春梅与被告时青山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扬开契20150610039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原告张凡美、芦春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时青山返还购房款7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两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时青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