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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青诉被告云竹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青,榆社县云竹镇云竹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1民初171号原告:张俊青,男,汉族,1955年5月30日出生,榆社县人。委托代理人:鹿秀娥,女,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社县云竹镇云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竹村委)所在地榆社县云竹镇云竹村。法定代表人:岳宏,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晓飞,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任云竹村党支部委员。原告张俊青诉被告云竹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清、委托代理人鹿秀娥、被告云竹村委委托代理人白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2013年底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22300元,当年支付10000元,剩余1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竹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俊青砖款1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计54元,由被告云竹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