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方建红与何智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红,何智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732号原告方建红,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智能,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告方建红与被告何智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O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方虎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智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智能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4月偿还原告8万元,尚下欠92万元,并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何智能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方建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何智能未到庭质证。被告何智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份偿还8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仍下欠9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92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何智能向原告方建红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智能偿还原告方建红借款92万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何智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30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国营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方虎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闵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