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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桂兰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兰,周爱兰,杨永刚,杨永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3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兰,女,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刚,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红,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文,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白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全,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桂兰、周爱兰、杨永刚、杨永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兰、周爱兰、杨永刚、杨永红上诉请求:1、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保险金差额13192元。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都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五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是否能够在本次保险理赔中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上诉人认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的解释,应以普通人在生活中通常的理解为准,如需对合同条款限定为某种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应作明确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近亲属被保险人杨其荣是在使用电动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一般是把电动车作为非机动车使用,行政机关也没有对电动车实施机动车管理;即使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也是通过鉴定才能确定杨其荣所使用的电动车为机动车。被上诉人片面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被���险人使用的电动车为机动车的认定,来拒绝赔付保险金,显然加重了被保险人的注意义务,免除了自己的责任,是对保险条款单方面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错误。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确认该车辆系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被保险人对车辆性质认识问题,不能成为对抗法律、法规以及保险条款的依据。2、答辩人对保险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也对责任免除通过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书上的签名,均可以确认答辩人在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时已���尽到对相关条款内容、责任免除等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也证明答辩人也将保险条款和相关投保资料送达给了投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法律对“无证驾驶”这一违法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只要求进行提示即可,并不要求进行说明。3、本案中对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不是答辩人通过保险条款来确定,而鉴定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标准通过专业知识来确认,不以普通人的认识、理解为转移。答辩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并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桂兰、周爱兰、杨永刚、杨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赔付保险金差额131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11日,张桂兰、周爱兰、杨永刚、杨永红的近亲属杨其荣与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杨其荣,其中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该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五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投保时,人寿保险山东��公司向投保人杨其荣已书面方式告知了保险条款,并将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保费发票、投保单副本送达给投保人杨其荣。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书的声明与授权处载明“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杨其荣在声明与授权处下方的签名处签名。2016年10月1日7时20分许,杨其荣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阳县省道249线103KM+120M(新市镇新市街)处,与顺行张太文驾驶的鲁A922**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杨其荣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其荣驾驶的���志“踏浪”电动二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标志“踏浪”电动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太文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杨其荣无证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确定张太文、杨其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桂兰、周爱兰、杨永刚、杨永红向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12月27日,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向张桂兰、周爱兰、杨永刚、杨永红发出通知拒赔,理由为:拒付30000元,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6808元,合同终止。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出险,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张桂兰、周爱兰、杨永刚、杨永红分别系杨其荣的母���、妻子、儿子、女儿。原审法院认为,杨其荣与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杨其荣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第一,死者杨其荣驾驶车辆的性质问题。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可得出,死者杨其荣驾驶的车辆属于摩托车的范畴,系机动车。第二,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签订于2005年,投保人杨其荣在投保单的声明及授权的投保人签名处、被保险人签名处及保险合同送达书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可认为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尽到对相关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也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及相关投保材料。被保险人杨其荣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综上所述,张桂兰、周爱兰、杨永刚、杨永红要求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桂兰、周爱兰、杨永刚、杨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张桂兰、周爱兰、杨永刚、杨永红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其荣驾驶的标���“踏浪”电动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是杨其荣无证驾驶,与张太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中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五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约定条款已经加粗加黑,且投保人杨其荣在投保单的声明及授权的投保人签名处、被保险人签名处及保险合同送达书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可认为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尽到对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同时,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也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及相关投保材料。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杨其荣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正确。张桂兰、周爱兰、杨永刚、杨永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桂兰、周爱兰、杨永刚、杨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韩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