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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严汉玉与卜延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汉玉,卜延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515号原告:严汉玉,女,1960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佃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延科,男,1985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号。负责人:骆月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号。负责人:杨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赵锋,公司员工。原告严汉玉诉被告卜延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汉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佃进,被告卜延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洲、赵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62267.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卜延科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灌南县常州路与鹏程路交叉路口处时,同东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花医疗费数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延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被告卜延科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但原告医疗费发票中编号为0039305282的伤者姓名与原告不符、编号为0039374829的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破伤风和手撕票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交通费和加油费发票不认可,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0时,被告卜延科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灌南县常州路与鹏程路交叉路口,向东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延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行“左小腿皮肤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左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小腿近段内侧皮下血肿清除术”,花医疗费计26019.89元。同年5月28日,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汉玉因本起事故致左腓骨远端骨折等,现临床治疗稳定,综合评定其休息期限应为伤后120日,营养及护理期应均为伤后90日…。花鉴定费130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程序终结。另查明,原告系城��居民,我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年。被告卜延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卜延科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卜延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致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计26019.89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医疗费发票中编号为0039305282的344.9元,但该医疗费发票中显示的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编号为0039374829的15元,但该费用为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他医疗费2178.5元,并向本院提供加盖灌南县新安镇惠庄村卫生室的收据一张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若干,但上述证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无其他的病历资料、医嘱相佐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公司虽辩称,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保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5元(25元/天×61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的“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并申请对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程序终结,故对被告平安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220.8元(101.84元/天×120天)、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向本院提供出租车发票及加油费发票计12张,但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必要的陪护人员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鉴定费1306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0271.69元,其中医疗项下29344.89元、伤残项下19620.8元、鉴定费1306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620.8元(10000元+19620.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650.89元。被告人保公司虽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就诉讼费如何承担另有合同约定,故对被告人保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季要、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汉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2962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汉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20650.89元;三、驳回原告严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严汉玉负担25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1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兑现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文谦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莎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