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海珍与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珍,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67号原告:黄海珍,,女,汉族,1984年1月29日生,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委托代理人:陈克(原告配偶),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生,西宁恒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委托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祁连路。法定代表人:何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延炳,男,藏族,1980年6月28日生,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青海省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东滩村文化路。原告黄海珍诉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谷鸿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徐响亮、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延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1870000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月息3﹪,发生纠纷后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如约向原告偿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是我公司实际借款为1000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公司的,1870000元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冲抵了借款三个月左右的利息,故借款本金是10000000元。另外,我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六百余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按照扣除后的本金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8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0元,将187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时间均为2014年11月21日,交款人为黄海珍,事由为晨华湾商铺款,一份载明银行存款10000000元,一份载明现金1870000元,两份收据均加盖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6521645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1份、银行转账凭条5份、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抗辩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1870000元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冲抵了借款利息,但未就此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就该进借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其向原告支付的六百余万元应当自借款本金中扣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3%计算为4273200元,剩余2248445元双方未约定该还款的性质,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据此,该部分还款应当亦是利息,为逾期利息,故被告已支付的6521645元全部为借款利息,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以月利率3%计算,将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暂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意即超过24%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区,如果已经支付该部分利息,属于自愿履行的范畴,不能请求返还。同时还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521645元÷(11870000元×月利率3%÷30天)=549天,借期自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0日,为365天,逾期的为184天,自2015年11月20日—2016年5月22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为2840994.5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如下:一、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黄海珍借款本金11870000元,利息2840994.52元(2016年5月28日—2017年5月26日),合计1471099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年利率24﹪继续给付原告黄海珍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20元,由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林建平审判员 邓青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