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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义军、宋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义军,宋斌,宋千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411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十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94881769N。法定代表人:丁长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汻,系该公司新华支行长庄分理处主任。被告:宋义军,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长庄村五社,身份证号6222241977********。被告:宋斌,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长庄村三社,身份证号6222241966********。被告:宋千发,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长庄村五社,身份证号6222241974********。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泽农商银行)与被告宋义军、宋斌、宋千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义军、宋斌、宋千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义军、宋斌、宋千发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565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8日),后续利息继续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宋义军向临泽农商银行申请联保贷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4日前还清,由宋斌、宋千发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偿还20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处理。宋义军、宋斌、宋千发未到庭应诉答辩。临泽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宋义军借款的借据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及催收通知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宋义军向临泽农商银行申请联保贷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4日前还清,由宋斌、宋千发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偿还20000元,并结清了2015年2月24日前的借款利息,下欠1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临泽农商银行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宋义军向临泽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宋义军理应按约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宋义军作为主债务人,宋斌、宋千发作为连带保证人,临泽农商银行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现临泽农商银行要求三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临泽农商银行要求宋义军、宋斌、宋千发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义军偿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承担利息15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本息合计11565元,并利随本清,限被告宋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斌、宋千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宋义军承担,被告宋斌、宋千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生平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人民陪审员  曹天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雅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