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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区个性一百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国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区个性一百贸易有限公司,胡国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61号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个性一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下苍村刘坑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X。法定代表人陈海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国彬,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个性一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国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个性一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海荣及委托代理人郑耀辉、郑真,被告胡国彬的委托代理人黄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个性一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就职,双方协商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知悉公司经营模式、交易手段、客户资料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私下运用与原告相同的经营模式和交易手段销售同类产品,导致原告利益严重受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利用所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从事有损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利益的经营、交易等行为。”依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国彬赔偿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个性一百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彬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诉称的“经营模式和交易手段”都是在网店上向公众公开推广的广告产品展示,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故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并且竞业限制不得超过两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若原告认为被告不得从事与其同样的产品经营,现已超过了两年的期限,但原告应当按月向被告支付之前两年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就职,双方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不利用所知悉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从事有损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利益的经营、交易等行为。”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违约金50000元,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用以证实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即原告经营的网店界面截图是在互联网上公开的,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证据不足,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个性一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个性一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